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50號
TYDM,114,審金訴,155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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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軍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承諭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桂林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
午10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和取得聯繫,佯裝警
察,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尚難以證明詹承諭明知或
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
,詳後述),致李金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下午2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停車場交付其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各1張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載有偽造「高雄
檢署公證部收據」(載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主
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交予李金和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桂林仔」
指示詹承諭至指定地點領取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詹承諭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將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末詹承諭將款項、
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桂林仔」指示地點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李金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承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金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平鎮廣明郵局自動櫃員台新銀行中壢分
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我有幫
詐欺集團領錢,我有跟『桂林仔』聯絡,我不知道該詐欺集團
多少人,也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騙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且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上游會把告訴人
的銀行提款卡放置於機車前座,然後會告知我車號、時間、
位置及機車車號」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衡酌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桂林仔」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
僅係末端持卡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亦非前往與告訴人面交
之車手,未必知悉「桂林仔」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
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
詐術手法,及除己身與「桂林仔」之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定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要
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不在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桂林仔」,就本
案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報酬,負責依「桂林仔」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桂
林仔」,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
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 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些提款卡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是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係依「桂林仔」指示,拿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卡進行提領之分工行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告訴人 所取得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係被告於 行為時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手法已於事前有所認 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主觀犯意;另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 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可資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程 度,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是就此本應為無罪 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6萬元 3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 2萬3,000元 4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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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