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澐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又若再進而為該他人提領匯入帳
戶內之現金,極可能係提領贓款,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目的,竟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
以形成財力外觀,企圖詐貸款項,而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鄒益賢_O
K」、「古孟杰」等人(無證據顯示該二人為不同人、A05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A05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此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同時擔任提款並交付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A05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為金
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網
銀轉帳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下我只是因為缺錢沒
有想這麼多,對方又保證可以給我錢,因為我要養家養小孩
,我真的沒有想這麼多,所以對方講什麼,我就做什麼,我
真的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如果我知道是犯法,我就不會做
這件事情,我當時單純想說做完對方會給我貸款,我之後每
個月還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網銀轉帳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被告提領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
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
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
方之理。再依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向「鄒益賢
_OK」表示「如果因為分期太多近期分期都婉拒還有辦法分3
0萬嗎?銀行也有整合過繳快4年」、「(遭拒貸的原因為)還
款能力吃緊」、「繳款不佳」、「負債比太高」,可見被告
之前有多次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更早已明知上開之理,猶辯
稱不知己在與「鄒益賢_OK」、「古孟杰」等人聯手設計詐
貸之犯罪行為,實屬昧於現實。再依被告上開截圖,被告與
「鄒益賢_OK」、「古孟杰」等人均對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信用狀況極為不良知之甚明,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
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
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
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
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
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
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
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更遑論「古孟杰」已言明
要為被告做假的財力證明、資金流水,是被告將己之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實本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甚且
提供其之帳戶以供「鄒益賢_OK」、「古孟杰」等人作為詐
騙使用,本即為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既明確向其說其信用不良
,要包裝其之信用,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則對方斷無
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
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上
已論述甚詳。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
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
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
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
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
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
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
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
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
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
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
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
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被告強辯其主觀上並
無詐欺及洗錢不法犯意,實無可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為時已滿36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其顯具相當之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
能諉為不知,況依上論述,被告有豐富之貸款經驗,對於該
等普通常識,更無偽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
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
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
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
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匯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
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自應逕行變
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收受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與背後之詐欺
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均砌詞卸
責之犯後態度、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蒙受之損失(
合計共高達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
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 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 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被告以現金提領後交予上游 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00,000元、250,000元,縱非 被告所持有,依上開論述,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在各別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 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A03 113年4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之外甥,並向其佯稱需要借款等語,使告訴人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許,匯款500,000元 郵局帳 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 ⒈113年4月22日15時56分許,臨櫃提領350,000元 ⒉113年4月22日16時5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⒊113年4月22日16時6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⒋113年4月22日16時8分許,ATM提領30,000元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 113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寶國」、「陳泰恩」向告訴人A04謊稱:校園有木地板工程需要協助處理、須購買油漆等語,使告訴人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匯款250,000元 富邦帳 戶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⒈113年4月22日14時36分許,臨櫃提領200,000元 ⒉113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ATM提領50,000元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