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24號
TYDM,114,審金訴,112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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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捌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
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邵劼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其友人林俞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林俞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網路向不詳被害人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聯繫
賣貨便官方客服協助處理等語,嗣該不詳被害人受騙後,隨
即將受害過程發布於社群軟體Dcard上,適張晉嘉於113年4
月26日12時許見聞上開遭詐騙之受害文章,發覺上開文章
有賣貨便之店家資料,張晉嘉為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
因而主動透過上開資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山銀行
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嗣使用該等LINE帳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晉嘉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使用
賣貨便賣場等語,張晉嘉因而佯裝受騙(未受騙,止於未遂
),並將新臺幣(下同)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進而
使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晉嘉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儲字
第1140054293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晉嘉提出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資訊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邵劼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晉嘉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張晉嘉提出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資訊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8月1日儲字第114005429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本件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進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最後階段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失(其
係為將本案帳戶凍結而匯入1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迄無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 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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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