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606號
TYDM,114,審金簡,606,2025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少連偵字第347 號、114 年度偵字第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登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富明郭林月美、謝鄭淑塀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
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起訴書附表「被告提款時間」欄應更正為「被告提款
、匯款時間」欄、「提款金額」欄應更正為「提款、匯款金
額」欄、附表編號1 被告提款、匯款時間欄「同日12時22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12時12分許」、附表編號2 轉帳時間欄
「113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8 月
7 日上午11時8 分許、同日8 月7 日下午1 時46分許」、附
表編號2 轉帳金額(新臺幣)欄「7 萬元」應更正為「3 萬
元、7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
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
富明、郭林月美、謝鄭淑塀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周月高,然告訴人周
月高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
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 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又其與告訴人陳富明郭林月美、謝鄭淑塀調解成立,現依 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 告訴人周月高,然告訴人周月高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 ,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 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其等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富明郭林月美、謝鄭淑 塀等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周月高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 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至各該告訴人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袁登賢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袁登賢願給付告訴人陳富明新臺幣(下同)7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袁登賢願給付告訴人郭林月美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袁登賢願給付告訴人謝鄭淑塀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                 114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袁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登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 」之人使用。嗣「林志宏貸款顧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袁登賢之本案帳戶內,袁登賢旋依照指示提領如附 表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林志宏貸款顧問」所指定自稱 「羅國華」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陳富明、周月高、郭林月美、謝鄭淑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登賢於警詢中、訊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LINE上結識暱稱「羅國華」之人,對方稱其為台中商銀經理,可協助貸款,惟須做第二份收入證明方可核貸,伊就將三個匯款帳號提供與對方,對方就陸續匯錢進來,後來再要求伊提領後交付予專員等語。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周月高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周月高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3 告訴人陳富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富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ATM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4 告訴人謝鄭淑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謝鄭淑塀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5 告訴人郭林月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林月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6 二、核被告袁登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袁登賢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114年度偵字第474號案件之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併予更正),惟 查,觀諸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長時間通話後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等,嗣 被告催促對方排定日期、於113年8月7日提領當日對方分別 傳送「8/7(三)羅國華總經理以收到、袁登賢先生,以交付 給張永華歸還公司現金13萬元整」、「8/7(三)羅國華總經 理以收到、袁登賢先生,以交付給張永華歸還公司現金18萬 元整」、及討論貸款40萬元何時可以拿到等情,足認知被告 與「林志宏貸款顧問」聯繫當時,所談論之內容確實均係有 關被告欲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則堪信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 銀行帳戶時,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之目的,係 作為辦理貸款之相關用途,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 擔任提款車手之認知,亦缺乏其與「林志宏貸款顧問」、「 羅國華」等人共謀詐取或盜領告訴人等財物之積極事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周月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透過電信電話向告訴人周月高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需要重新加入LINE等語,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告訴人借款36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同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2 陳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電信電話向告訴人陳富明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子,因有急用欲借款,並須加入LINE帳號等語,嗣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陳凱祥」帳號後,再透過LINE之電話聯繫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 7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同日13時57分許 6萬元 3 謝鄭淑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信電話向告訴人謝鄭淑塀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子謝宗翰,因投資而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 6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日13時42分許 6萬元 4 郭林月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電信電話向告訴人郭林月美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外甥,並禮拜六欲帶東西與告訴人,惟其更換LINE而須重新加入,嗣告訴人重新加入LINE暱稱「小福氣」帳號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因工程進行,而需新臺幣40多萬貨款,希望能借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1時46分 3萬元 同日13時52分 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