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SAKHAM AUJCHARAVU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NGSAKHAM AUJCHARAVU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NGSAKHAM A
UJCHARAVU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
同時論以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名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
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
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在臺期間,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詐 欺集團,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 且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 幣9,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陳 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HONGSAKHAM AUJCHARAVU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NGSAKHAM AUJCHARAVUN(中文姓名:阿查汪,以下稱之) 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8時58分前之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公司 宿舍附近,出售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阿提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羚莉、黃昱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查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本案帳戶,約定9,000元報酬,嗣並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羚莉、黃昱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葉羚莉、黃昱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葉羚莉、黃昱蓁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羚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羚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昱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昱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葉羚莉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 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 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 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9,000元一 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羚莉 (提告) 113年7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25日8時58分許 ⑵113年9月25日9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沈怡吟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