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92號
TYDM,114,審金簡,3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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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祐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祐、陳柏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冠祐、陳柏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
 3.查被告李冠祐、陳柏宇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李冠祐於偵查中檢察
官詢問時,均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及轉
交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
要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99-203頁),應認被告李冠祐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即坦承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299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均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
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2
人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冠祐、陳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汶芬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2人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
接續一罪之幫助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蔡汶芬、林宛瑩等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聯邦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聯邦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
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考量被告李
冠祐與告訴人蔡汶芬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然迄
未遵期履行,而被告陳柏宇亦與告訴人蔡汶芬達成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其損害,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52頁,本院審金簡卷第
15頁);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
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李冠祐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高齡阿嬤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傳產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李冠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李冠祐確有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李冠祐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9頁;本院卷第57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柏宇確有前開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陳柏宇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汶芬、林宛瑩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聯 邦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7號  被   告 李冠祐





        陳柏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祐(原名李天祐)、陳柏宇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李冠祐之住處,由陳



柏宇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照片,交付予李冠祐, 再由李冠祐將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為「阿宴」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汶芬、林宛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冠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取得被告陳柏宇上開聯邦帳戶存摺照片,並提供予「阿宴」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名下聯邦帳戶存摺照片,交付予被告李天祐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李冠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宇將聯邦帳戶存摺照片交付予被告李冠祐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冠祐有向其收取上開聯邦帳戶存摺照片之事實。 五 告訴人蔡汶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陳柏宇名下聯邦帳戶之事實。 六 告訴人林宛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陳柏宇名下聯邦帳戶之事實。 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之聯邦帳戶係被告陳柏宇所申設,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八 告訴人蔡汶芬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宛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陳柏宇名下聯邦帳戶之事實。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李冠祐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有此前車之鑒,被告李冠祐當知須向匯款之人確認款項來源,從而,被告李冠祐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款項,且無任何防範之作為,又被告李冠祐於本案辯稱之情節與前案高度相似,收受款項之理由雷同,堪認被告李冠祐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不熟識之人收款,是被告李冠祐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冠祐、陳柏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李冠祐、陳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蔡汶芬、林宛瑩2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2人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 款項業已匯入被告陳柏宇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2人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蔡汶芬 (提告) 於113年2月26日13時33分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許美靜」之人傳送一連結蔡汶芬點進,其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金融客服」之人,此人對其佯稱:確認手邊帳戶有無存款,要轉帳處理等語,致蔡汶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58分許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 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967號頁47、63 113年2月26日14時16分許 4萬1,012元 000-000000000000 2 林宛瑩 (提告) 於113年2月21日9時20分許,林宛瑩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點進育兒產品廣告並私訊帳號為「mcdaniels1599」之人,此人對其佯稱:參加抽獎要先買代購產品等語,致林宛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5時6分許 2萬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967號頁4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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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