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77號
TYDM,114,審金簡,2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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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廷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89號、第49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記載「由警另行調查」更正為「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第13
行記載「簽賭」後補充「嗣警於網路巡邏後,發現上開犯罪
事實,並於113年7月23日通知被告到案,始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記載「所涉詐欺案件另行併案審理」更
正為「所涉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67號判決罪刑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案件審理中」、第14行記載「提
領一空」後補充「,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5就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
 3.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見偵49623卷第154-1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
0頁),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23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誤會。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使
其等數次匯款至江憶茹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
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聯邦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A02A032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為圖僥倖
獲利,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
良風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又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及聯邦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
工具,使告訴人A02A03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
A02A03均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21-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賭博期間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仍在就讀大學、自述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與告訴人A02A03均達 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 善之可能,而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後,獲利6,000元等情(見偵49589卷 第12、9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9589卷第49



頁),核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電腦設備,雖係供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 及聯邦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A02A03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及聯 邦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2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5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在其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以手機連上網路後, 透過傳送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與張垂峰(由警另行調 查)即暱稱「奕辰」聯繫,先將欲下注賭博資金匯入張垂峰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儲值,再從張垂峰處取得「卡利系統」之網址 、博奕帳號及密碼。A05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卡利系 統」後,即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A05 先點選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下注金額,再自



選擇欲押注莊家或閒家,若押中則可依照1:1賠率贏得賭 資,由張垂峰將A05贏得賭資匯入不知情之游青筠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㈡A05能預見倘任意將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 52分許前,以不詳方式將江憶茹(所涉詐欺案件另行併案 審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A02A03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49589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卡利系統會員玩家,係暱稱「奕辰」提供該系統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且被告請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游青代收、代匯賭資等事實。 二 證人游青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請證人游青代收、代匯款項之事實。 三 張垂峰匯款紀錄一覽表、上開中信帳戶與證人游青筠名下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49623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向同案被告江憶茹借用其名下上開2帳戶,惟辯稱並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置錢包內,但該錢包曾遺失之事實,與常情有違。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憶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江憶茹確有將其名下2帳戶借予被告之事實。 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2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四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3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五 本案聯邦帳戶、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1、證明本案2帳戶係被告江憶茹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因受詐騙,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涉上開賭博 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贏得賭資6,000元,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2(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加入集中管理之帳號代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9時6分許 1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623號頁35、61-93 2 A03(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A03佯稱:下載BAE TF、傳志投資APP,集資當沖股票穩賺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623號頁39、101-137 112年10月3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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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