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28號
TYDM,114,審訴,52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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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緝字第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饒美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4萬5,68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
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
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
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
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且被告與告訴人饒美珍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饒美珍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 年8 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盧
文益、紀明堂林育全、劉䕒甯、張惠瑩陳媛湞賴慶全
楊智雄鄭艷紅陳美君鄧兆宏李政達李慧玲,經
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紀明堂、劉䕒甯雖到庭,然被告
當日未到,告訴人紀明堂、劉䕒甯則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又告訴人賴慶全則未與被告調解成立,至告訴人盧文益
林育全張惠瑩陳媛湞楊智雄鄭艷紅陳美君、鄧
兆宏、李政達李慧玲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
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前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 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與告訴人饒美珍調解成 立,現正履行對告訴人饒美珍分期償還之金額,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饒美珍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饒美珍所達成之調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盧文益紀明 堂、林育全、劉䕒甯、張惠瑩陳媛湞賴慶全楊智雄鄭艷紅陳美君鄧兆宏李政達李慧玲提出賠償方案, 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黃定宇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定宇願給付告訴人饒美珍新臺幣(下同)2 萬6,8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黃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 取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中 信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中信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定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稱交付金融帳戶可以獲得一個月4萬元之代價,故以此為代價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盧文益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紀明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紀明堂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紀明堂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育全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育全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䕒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䕒甯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劉䕒甯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惠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惠瑩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張惠瑩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媛湞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賴慶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慶全提供之轉帳紀錄影本 告訴人賴慶全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楊智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智雄提供之轉帳紀錄 告訴人楊智雄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鄭艷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艷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告訴人鄭艷紅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饒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饒美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饒美珍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美君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鄧兆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鄧兆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鄧兆宏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政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政達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李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慧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慧玲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6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 上揭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盧文益 112年10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聯繫盧文益,並佯稱:可向該公司收購高級手錶,復由該公司協助售出即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9時42分 20萬元 2 紀明堂 113年1月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聯繫紀明堂,並佯稱:代購商品買賣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紀明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9時54分 15萬元 3 林育全 113年1月1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琪」聯繫林育全,並佯稱:申請註冊指定網路商城平臺,先於平臺儲值貨款,待發貨後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育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 14時19分 3萬元 4 劉䕒甯 113年1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馬欣欣boy」聯繫劉䕒甯,並佯稱:活動抽中獎金,須購買商品及下載不詳平臺核實帳戶後,方可領取等語,致劉䕒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21日 14時53分 10萬元 113年1月21日 14時54分 4,900元 5 張惠瑩 113年1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馬欣欣boy」聯繫劉張惠瑩,並佯稱:活動抽中獎金,須購買商品及下載不詳平台核實帳戶後,方可領取等語,致張惠瑩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21日 15時16分 5萬元 113年1月21日 15時16分 4,000元 6 陳媛湞 112年11月3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芸」聯繫陳媛湞,並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註冊網站填寫金融帳號及繳納費用等語,致陳媛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21日 16時21分 10萬元 113年1月21日 16時26分 5萬元 7 賴慶全 113年1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聯繫賴慶全,並佯稱:父親過世無力支付喪葬費等語,致賴慶全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21日 17時33分 2萬9,985元 8 楊智雄 112年3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淼淼」聯繫楊智雄,並佯稱:投資奢侈品銷售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先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楊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10分 1萬元 9 鄭艷紅 113年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強」、「善德」聯繫鄭艷紅,並佯稱:其命中帶煞,且收到佛祖指示有劫難要辦法會改運等語,致鄭艷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0時2分 1萬元 10 饒美珍 112年12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ie(小筑)」聯繫饒美珍,並佯稱:註冊不詳平臺「DSVF」,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饒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0時43分 2萬6,800元 11 陳美君 112年11月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彤」聯繫陳美君,並佯稱:註冊不詳平臺「Wealthfront」,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3時55分 5萬元 12 鄧兆宏 112年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家軍會員團」聯繫鄧兆宏,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鄧兆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51分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51分 3萬元 13 李政達 112年10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顧問)」聯繫李政達,並佯稱:註冊不詳平臺「輝利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2時23分 3萬元 14 李慧玲 112年9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雯」聯繫李慧玲,並佯稱:註冊不詳平臺「輝利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4時25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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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