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塨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水鑑、
黃發凰、黃詩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
王文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
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後述),又卷內查無
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發凰、黃詩怡
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黃發凰、黃詩怡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
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黃發凰、
黃詩怡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
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一次提供金融帳戶、MAX、 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MAX、MAICOIN交
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
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失,告訴人3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4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
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亦均表 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3人之 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調解條件,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3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 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相應之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 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文塨 曾水鑑 一、王文塨應給付曾水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王文塨願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曾水鑑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曾水鑑指定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水鑑)。 ㈢如王文塨未依前揭二㈠給付方式履行,王文塨願再給付未履行金額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曾水鑑。 黃發凰 一、王文塨應給付黃發凰3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王文塨願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發凰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發凰指定之玉山銀行楊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發凰)。 ㈢如王文塨未依前揭二㈠給付方式履行,王文塨願再給付未履行金額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黃發凰。 黃詩怡 一、王文塨應給付黃詩怡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王文塨願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詩怡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詩怡指定之華南銀行蘆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怡)。 ㈢如王文塨未依前揭二㈠給付方式履行,王文塨願再給付未履行金額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黃詩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 被 告 王文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塨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 帳號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告知LINE暱稱「蔡思琪」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 式,致曾水鑑、黃發凰、黃詩怡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曾水鑑、黃發凰、黃詩怡察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水鑑、黃發凰、黃詩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水鑑、黃發凰、黃詩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其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詐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AITP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2份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既業經認定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不再論以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 ,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曾水鑑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群組」佯稱下載蓮豐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70萬元 王文塨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發凰 (提告) 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a_good0968」佯稱至無人機http://tw54.yesopp.com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 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000元 王文塨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29分許 2萬1,000元 3 黃詩怡 (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佯稱下載「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 5萬元 王文塨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