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13號
TYDM,114,審訴,1313,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柏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至4
月間陸續對被害人洪文俊詐欺共計達66萬,業據證人洪文俊
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59316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7418卷第124頁),
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附此敘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見偵7418卷第88頁,本院卷第36、59頁),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
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曾柏源與暱稱「強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君
、「楊曉琳」之人及其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洪文俊,致其陸續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10時34分許、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
富邦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曾柏源與「強哥」、「吳佩君」、「楊曉琳」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柏源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柏源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洪文俊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且提領贓款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
來源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
被害人洪文俊達成和解,已賠償15萬3,000元,獲其原諒,
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69、
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
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 察官雖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無獲利,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5萬3,000



元,確有積極彌補誠意,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洪文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本案富邦帳 戶之6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8號  被   告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佩君」、「楊曉琳」向洪文俊佯 稱:其等為第一證券經理人、鈜霖證券分析師,能協助投資 發財等語,致洪文俊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日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曾柏源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 時8分許,轉出40萬元後,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造成洪文俊財產上損害。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轉出4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洪文俊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洪文俊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轉出4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