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38號
TYDM,114,審簡,173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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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5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俞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哲語、黃千儀
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esim資訊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方式,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原金蘭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第106頁) ,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esim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門號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資訊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本案門號esim資訊 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 之犯意,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資訊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 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93號  被   告 吳俞萱



        楊哲


        黃千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之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000 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esim資訊傳送給詐騙 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
二、楊哲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2號案件提起公訴)、



黃千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遙知馬力 」、「上善若水」、「蔡主任」、「張嘉欣」、「蔣友德」 、「BMW」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楊哲語、黃千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謀議既定,楊哲 語、黃千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原金蘭佯稱可以透過eToro平台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原金 蘭陷於錯誤,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5 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原金蘭後,即由楊哲語佯裝為投 資專員,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楊哲語」工作證特種文 書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名義之收據,於113年7月20 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當面向原金蘭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原金蘭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上 午10時28分許,使用不詳方式取得之CAMPOS JOHN PAUL MER CURIO(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登記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聯繫原金蘭後,復由黃千儀佯裝為投資專員, 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陳澤」工作證特種文書及「eTor o E投睿交割憑證」名義之收據,於113年8月1日10時3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當面向原金蘭出 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原金蘭收取現金35萬元。楊哲語、黃 千儀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三、案經原金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吳俞萱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esim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 2 被告楊哲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楊哲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佯為eToro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後收款,並交付投睿交割憑證。 3 被告黃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黃千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佯為eToro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後收款,並交付投睿交割憑證。 4 告訴人原金蘭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原金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eToro平台為由訛騙,因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與被告黃千儀楊哲語。 5 監視器翻拍照片、eToro員工證件翻拍照片、eToro投資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被告楊哲語、黃千儀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復向被告收款後交付收據。 6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因此交付現金之事實。 7 本案門號申登人資訊 被告吳俞萱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3人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 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 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 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情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 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千儀楊哲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 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千儀楊哲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千 儀、楊哲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吳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俞萱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吳俞萱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未扣案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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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