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58號
TYDM,114,壢簡,18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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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漪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
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
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8至22頁)
,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
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遭竊,而係交付他人
使用,竟仍向警察機關謊稱遭LINE名稱「李宜群」之人竊取
,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造成司法資
源之耗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
犯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
鬱症與飲食障礙症(見偵卷第17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案被告為前揭誣告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 事追訴、審判之風險,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損害非輕,已如 前述。況本院業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 適當之刑度,足認為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56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遭竊, 而係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超商,自行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柏鈞」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出所(下稱楊梅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謊稱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於114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車站遭LINE名稱「李宜群」之人竊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其於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114年5月10日 下午2時58分許,前往楊梅出所自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並未遭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自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出所114年5月5日 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Z114059AE5U19 UM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4059AE5U19UM 號)、楊梅出所警員袁巧真11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 與LINE名稱「達總」、LINE群組名稱「いつ分suns...達總團 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遠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截圖照片各1張、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即均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 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且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 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楊梅派出 所警員袁巧真114年9月1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 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承辦警員針對被告報案指稱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遭竊一事,依法尚須對於案件之犯 罪事實及發生經過等情,進行實質調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他人為聲明或陳述後,該警員即有為登載之義務,



是被告雖謊稱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遭竊等語,惟警員 仍須就如何遭竊等節為實質審查,再據以判斷真實與否,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寄出時間、地點 銀行名稱及帳號 1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1號1樓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4年4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1號1樓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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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