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1號
SCDM,114,訴,28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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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仁軍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曉曉」之500萬元日幣,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金座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下稱「李明漢」)
收受,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嘉儀黃曉蓉廖思博胡沁玟、鄒獻毅、王乙茲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戴仁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在網路認識「陳曉曉」,她知道我被騙錢,是流浪漢
日子過得很低潮,說要匯500萬元日幣到我的帳戶,要跟我
一起過好的生活,對我甜言蜜語,後來又說500萬元日幣被
擋,要我和「李明漢」聯絡,「李明漢」說500萬元日幣在
我的帳戶被凍結了,要數據操作,也就是要我提供名下全部
的提款卡給他洗金流,我就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
(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
超商金座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戶、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
被害人簡嘉儀黃曉蓉廖思博胡沁玟、鄒獻毅、王乙茲
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1022號第37頁正反面、第5
1至52頁、第67頁正反面、第80至81頁背面、第95頁正反面
、第89至90頁),⒉簡嘉儀提供之電子轉出紀錄擷圖、社群
軟體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
第1022號第44至48頁背面)、黃曉蓉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
度移歸字第1022號第53至54頁、第56至64頁背面)、廖思博
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1022號第68頁、第71至77頁背
面)、胡沁玟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
及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1022號第84至86頁背面)、
鄒獻毅提供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113年
度移歸字第1022號第98頁)、王乙茲提供之臺灣企銀交易成
功截圖、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1022號第9
2頁),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
歸字第1022號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背面、第14至15頁、
第11至12頁),⒋被告提出其與「李明漢」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1022號第28至32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
徵工作、網路交友、金錢借貸等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如前揭辯詞外,另稱:彰化銀
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裡面
都沒有錢;我寄提款卡和提供密碼時,心裡有覺得不太好,
覺得會不會拿去做壞事,還是會怕,但我那時候很低潮,沒
有想這麼多;「陳曉曉」要轉500萬元日幣到我的帳戶給我
做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於審理時稱:
我有一點覺得對方要求我一次提供4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
怪怪的,覺得心裡毛毛的,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對方
,對方就可以使我的帳戶;被害人匯錢到我的帳戶時,網路
銀行有通知我,我覺得異常,但「李明漢」叫我不要管,說
這是數據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自被告以上供
述,顯見其已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為獲取「陳
曉曉」聲稱要提供的500萬元日幣之利益,仍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素未見面之「
李明漢」,已足認被告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⒉被告與「陳曉曉」、「李明漢」從未實際見面,最多只是在
網路上交談,依被告所述,其不用付出任何努力,就可以取
得「陳曉曉」之500萬元日幣,「李明漢」復以數據操作、
要求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洗金流,顯然均不符合社會常情
,再衡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
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卻因貪圖「陳曉曉」之500萬元日幣而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顯示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為合
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
提款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
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此外,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領,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金
融卡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李明漢」,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500萬元日
,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固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此為犯罪
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500萬元日
幣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
狀況勉持,住在新北中永和橋下,有1位患有精神疾病的弟
弟要照顧,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彰化銀行帳戶、臺企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並非相符,故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嘉儀 於113年6月10日19時許,以中獎獎金撥款失敗為由,誆騙簡嘉儀匯款。 (起訴書漏載右列匯款時間④及金額④,應予補充) ①113年6月10日20時13分許 ②113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10日20時23分許 ④113年6月10日20時37分許 ⑤113年6月10日20時54分許 ①14萬9,899元 ②5萬101元 ③4萬1,012元 ④4萬1,002元 ⑤2萬9,985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臺企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④第一銀行帳戶 ⑤台灣銀行帳戶 2 黃曉蓉 於113年6月7日20時時,以愛心捐款即有抽獎機會為由,誆騙黃曉蓉匯款。 ①113年6月10日21時19分許 ②113年6月10日21時2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2,105元 台灣銀行帳戶 3 廖思博 於113年6月9日8時50分許,以先匯款就可以優先看房為由,誆騙廖思博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胡沁玟 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逕予更正),以兌獎需匯款認證帳戶為由,誆騙胡沁玟匯款。 ①113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15時2分許 ③113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 ①2萬9,017元 ②4萬3,019元 ③2萬9,9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鄒獻毅 於113年6月11日15時42分許,以假冒親友借款應急之詐術,誆騙鄒獻毅匯款。 113年6月11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王乙茲 於113年6月11日15時42分許,以假冒親友需要用錢之詐術,誆騙王乙茲匯款。 113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 4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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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