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瑞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中關於「臺灣銀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瑞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訴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
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
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
及臺灣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併
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彰化 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有獲取報酬,是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彰 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鄒瑞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瑞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3時6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東營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某不詳、LINE暱稱「黃齡萱 Ruby-」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翔崳、馮宜萱、王文怡、杜皖玲、陳秀莉、陳立凡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瑞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被害人莊浩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翔崳、馮宜萱、王文怡、杜皖玲、陳秀莉、陳立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黃齡萱 Ruby-」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莊浩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胡翔崳提供之匯款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馮宜萱提供之匯款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文怡提供之匯款截圖及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杜皖玲提供之匯款截圖及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秀莉提供之匯款截圖及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立凡提供之匯款截圖、Mobile 01平台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瑞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浩鈞 (未提告) 簽署嘉里大榮物流實名認證 114年3月16日15時30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16日15時31分 4萬9,985元 114年3月16日15時43分 3萬元 114年3月16日15時44分 1萬9,955元 2 胡翔崳 (提告) 簽署順豐速運實名認證 114年3月17日0時23分 2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0時29分 5萬元 114年3月17日0時34分 4萬元 114年3月17日0時36分 1萬元 114年3月17日0時37分 1萬元 114年3月17日0時38分 1萬元 114年3月17日0時4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7日0時18分 4萬9,999元 113年3月17日0時19分 4萬9,970元 3 馮宜萱 (提告) 簽署綠界科技金流驗證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 4萬9,9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9分 1萬6元 4 王文怡 (提告) 簽署交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3月16日13時39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杜皖玲 (提告) 簽署交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3月16日15時3分 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陳秀莉 (提告) 簽署嘉里大榮物流實名認證 114年3月16日13時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6分 2萬元 114年3月16日13時8分 1萬元 7 陳立凡 (提告) 簽署嘉里大榮物流金流驗證 114年3月16日13時20分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16日 13時25分 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