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93、20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2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27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27(綽號「阿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自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 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之成年人(下稱 「紅猴」)為首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 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 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 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於A32(其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受「紅猴」所託出面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巷0號之租屋處後,遂推由A27 自112年4月9日至遭警查獲前即同年5月24日擔任上開據點( 下稱新竹據點)之負責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兩 四八六」作為相互聯繫詐欺事務之通訊管道,與「紅猴」共 同指揮據點其他成員如A28(綽號「阿傑」,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無名」)、A29(綽號「大貼」,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供九逃」)、及陸續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之A31、 同年5月1日加入之A33(A28、A29、A31、A33其等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工,A27、A28、A 29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號「取得人頭金融帳 戶之方式」欄位之方式向附表編號二1至3號「人頭帳戶提供 者」欄所示之人徵求金融帳戶後,再由A27指揮,以附表二
編號1至3號「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欄之方式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辦理該 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並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用 ,A27並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人頭帳戶提供者」欄所示 之人在新竹據點加以看管,避免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變更金 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使本案詐欺團得以掌控如附表二編號1 至3號「人頭帳戶」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6號「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該欄位所示之詐術,分別向 附表三編號1至26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自A27處收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乃分別指示 向附表三編號1至26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致附表三編號1至26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26號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 號「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6號所 示之「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A27於此期間則實際分得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12年5月24日獲報有 人遭拘禁後,於同日6時45分許到場經A27、A28同意入內搜 索,尋得葉翊琦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6、A07、A09、A10、A11、A13、A15 、A16、A18、A19、A21、A22、A024、A25、A26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 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件證據清單壹 人證編號一至三十四號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27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被告A2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A27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 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A27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 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27所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7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58卷四第185-187頁、偵2458 卷四第256-258頁、金訴999卷二第155-169頁、第367-368頁 ),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A27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27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卷內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 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偵9093卷二第202-203頁反面) 、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 偵2458卷四第1-28頁)、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 片(偵2458卷四第29-34頁)、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 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35-71頁反面)、被告A27之iPhone 8 P LUS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72-74頁)、被告A27之i Phone 8 PLUS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75-82頁反面 )、被告A27之i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 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83-88頁)、搜索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偵2458卷四第106-113頁反面)、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28、A27)(偵909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17頁) 、員警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9093卷一第7-8頁)、同案 被告A28之iPhone XR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89-10 5頁)、新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2 頁反面)、新湖分局偵辦吳○良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偵2 458卷一第8-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表(偵2458卷一第171 頁)等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各該共犯之分工方式乙情, 由此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先由被告A27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新竹據點看管並收 受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將款項匯入遭控管之人頭帳戶中,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 被告A2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該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 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核先敘明。又被告A27於偵查中
自陳其係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4日在新竹據點擔任現場指 揮(見偵2458卷四第185-186頁),是被告A27於上揭時間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被告A27固於另案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認定犯罪,有本院被告A 27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二第293頁)及該案之前案判決 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及前開判決附卷足稽(見金訴 字卷一第345-355頁),然該案已於111年7月6日經警在新竹 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查獲,是犯罪組織顯然已解 散,且該案與本案據點全然不同,又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被 害人係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而遭詐之方式俱屬有異等節,有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及該案之員警偵查報告(見金訴字 卷一第379-39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內之他2108卷 第2-5頁)、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 卷一第379-395頁),是被告A27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不同,「另案」被害人與「本 案」被害人亦不相同,也無重疊之處,自難認與上開案件均 係出自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是被告A27上開指揮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27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27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 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A2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A2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又被告A27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A27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A2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A27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 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而被告A27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 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②據此,被告A27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⑸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27。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A 27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A27所指揮之 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 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A2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 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A27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所監控之人頭帳戶;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誤,已詳細認定事實如上。是被告A27自112年4月9 日至遭警查獲前即同年5月24日與「紅猴」共同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指揮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⑴被告A27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A2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金訴字卷二第287-307頁),亦詳述如上,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被告A27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合先敘明。
⑵被告A27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A27於1 12年4月9日起加入由「紅猴」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已認定事 實如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24,其自112年3月間起,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詐騙方式持續詐騙, 詐騙期間被告A2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後續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27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為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另被告A27參與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⑶故核被告A27就附表三編號24號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3、25至26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A27與「紅猴」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與「紅猴」 、A28、A29、A31、A33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A27就附表三編號24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23、25至26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27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接續犯:
被告A27就附表三編號5、6、8、11、22、23、24、26所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㈨刑之減輕:
⒈指揮犯罪組織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A27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詳述如 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27稱提供上手「 紅猴」部分,因係事後供出並非自首,是未有同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無礙於量刑時就被告A27犯 後態度部分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A2 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供出 集團成員即「紅猴」,惟被告A27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3萬 元(詳下述),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適用餘地,併為指明。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7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紅猴」所發起之詐欺集團進而指揮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與「紅猴」、A28、A29、A31、A33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揮A28 、A29、A31、A33等人以看管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A27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A27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A27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裝,須扶養父母及身心障礙 子女之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A27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欄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A27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罪,雖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故被 告A27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 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A27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均為被告A27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之用,又附表四 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存簿1本,為本案被告A27等供本案詐
騙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
⒉至於附表四編號5-6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 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A27實 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⒉被告A27自陳在該處獲利約3、4萬元等語,(見偵2458卷四第2 5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27實際所獲得之報酬 高於上開數額,應有利被告A27認定,應認本件被告A27之犯 罪所得為3萬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