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 告 簡文靖
被 告 戴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
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
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
若復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
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仍與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
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號提
供予該不詳之人,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另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係詐
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之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9
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
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6日9時54分許、10時49分許
,匯款70萬元、1萬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新光帳戶內,
被告再分別依指示於同日(16日)11時3分許、13時50分許
,在新光銀行中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
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各提領66萬元、38
萬元(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再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
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現金或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71萬6,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第1186 號、第14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新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 得款項之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原告因受詐欺匯入上開新光帳 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上游,致原告損失共計71萬6,000元 ,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7月20日送達被告住 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 6,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