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燕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燕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予於
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12日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
或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卷〈下稱消債清
卷〉第13、259至263頁,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裁定聲請人免責與否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09至113頁)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月薪約5萬元,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
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依照方案履行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
責之情形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則以:不
同意免責。請本院准予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
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產、收
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命
聲請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並於
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倘聲請人有上述不免責事由,請本院逕依職
權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25
9至263頁)。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3月
起迄今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64,816元,每月平均收入31,43
4元,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封面暨
內頁皇昌營造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是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31,434元計之。又聲請人
陳報自113年3月20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之扶
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查,新北市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是聲請人主張
其與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9,360元(計算式:19,680
元+19,680元=39,360元),然聲請人之長子黃柏丰(00年0
月出生),於112年1月即年滿18歲,為成年人之情,有戶籍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扶養
必要之相關證據以資審酌,自堪認該名子女有謀生能力,而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爰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據此,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1,4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後,尚餘11,754元。
⒊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
總收入為754,4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封
面暨內頁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薪資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消債清卷第85至87、89至91、93至95、9
7至99、191至193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應計為754,406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必
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查,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之1.2倍
即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
38,400元(計算式:19,200元+19,200元=38,400元),然聲
請人之長子黃柏丰(00年0月出生),112年1月已年滿18歲
為成年人之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爰不予列計,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200元計之。綜
上,本院以460,800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9,
200元×24個月=460,8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支出數額。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7
54,406元,扣除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60,800元,
剩餘金額293,606元。
⒋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516,585元,有本院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本院消債中
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可證(見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81至182、227至228頁)
,是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
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
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
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相對人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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