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家慈即林昭里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2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籌措投資資金而貸款、刷卡換
現金或私人借貸,然該款項均遭投資詐騙而不存在;聲請人
目前每月薪資僅3萬2000元,支應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後僅剩4000元,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而積欠債務高達183萬元,並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中信銀行以聲請人大量借款或密集
消費而不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條明細
、員工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車行車執照、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
存摺、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等件
影本附卷。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任職於鴻牌地板建材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3萬2000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兒子同住在租
屋處等語。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
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
又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2000元,並提出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為證,可知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以應領薪
資為準即為3萬2000元。聲請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
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7640元,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
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
女扶養費,故其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4598元【(
20280×70﹪-5000)÷2=4598】。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為2萬487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成年兒子扶
養費分擔額4598元=24878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4878
元,剩餘8422元(00000-00000=7122),據本院統計,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7萬2826元(無擔保債務部分:中信銀
行846692元、玉山銀行249574元、合迪公司196560元、A065
40000元;有擔保債務部分:合迪公司24萬元,擔保物為聲
請人名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4年出廠,殘
值低),倘將前開餘額8422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則須約21
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0000000元÷(7122元×12月)≒24.25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超過一般協商方案之計算基
準15年,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 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 清償能力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