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33號
PCDM,114,金訴,25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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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A04為獲取領包裹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
編號1、2、4、5、11、13、15、16、21至23所示之金融卡及附表
編號24至26所示之手機、讀卡機交予A04;復由A04依指示,接續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部」,領取含附表編號3、6至10、12、14、17至20所示金融卡在
內之包裹1個,並將前開包裹開拆後,將金融卡資訊或以讀卡機
試卡後之截圖畫面拍照回傳至詐欺集團群組。嗣於同日下午10時
54分許,因A04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和旅舍」201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6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7頁、第9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03(即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卡之申辦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12頁及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4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卡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列印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詳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51頁反面、第109頁、第114頁
、第116頁、第119至121頁反面),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
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
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本案被告收集之金融卡,係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或指示領取,被告對於金融卡係供不法使用有
所認識,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手
收集金融卡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惟其僅屬違反同款法條之
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除合
致同條項第5款規定外,亦有構成同條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規定。惟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收
集金融卡、試卡之工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大量
金融卡,尚無從知悉,難認其對於共犯係以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他人收集
帳戶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該款規定相繩。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
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爰逕予刪除更正。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7月25日上午、下午,
收集到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融卡,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融卡,係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上午交予被告或當天下午被告依
指示領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偵卷第9頁反面、第96
頁、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收集附表編號
1至6、8至23所示金融卡,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卡),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俱
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
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
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
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收集金融
卡並試卡,紊亂金融秩序,所為有所不當,參以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案犯罪中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係在被告管領使用時為警扣得,自屬被告得處分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讀卡機、手機,係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供其試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詳偵卷第9頁反面、第97頁),核為其所有並 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113年7月25日還沒結束就被警察查獲了,所以薪資還 沒有收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 示現金8萬3,000元,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8萬3,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當天要預約買車才帶出 門等語(詳偵卷第9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第28頁),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本案 所犯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而無同法第25



條之適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網 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A03佯稱:只要提供帳戶就 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寄 出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 ,固有前揭證據可佐,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 參);次按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既遂未遂 的判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 。本件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係於113年 6月28日換發,並於同年月30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按 (詳偵卷第114頁),斯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過詐 術使告訴人寄交金融卡,不僅告訴人財產損害已終局實現 ,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該帳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 完全實現;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 年6月30日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的款項不是我 領的,我是在113年7月25日當天下午去三重空軍一號貨運 站領包裹的,我有把金融卡拍照傳給群組等語(詳偵卷第 96至97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詳偵卷第41頁),堪認本件被告 係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於113年7月25日始依指示領取 內含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卡之包裹,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詐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 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三)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就 詐欺取財罪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4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5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6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7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8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9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1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1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2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22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23 蘆竹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4 讀卡機1台 25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6 iPhone米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7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8 現金新臺幣8萬3,000元 2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0 K盤1個 31 刮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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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