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86號
PCDM,114,金訴,23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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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57號、第4658號、第4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亞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石亞倫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AD廣」、「Edson華(洗米華)」、「C.T」、「蓓敏」、「R.T」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虛擬貨幣之投資方法,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網站,再藉由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在平台上以虛擬貨幣加值後才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其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得被害人財物。石亞倫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以LINE匿稱「夢想 個人幣商」擔任假幣商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謀議既定,石亞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與盧亞潔沈昱成、熊柔珺聯繫(無證據證明石亞倫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進行散布而行騙)後施以詐術,致盧亞潔沈昱成、熊柔珺誤認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其等所有,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交予石亞倫石亞倫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盧亞潔沈昱成、熊柔珺



石亞倫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盧亞潔沈昱成、熊柔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石亞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亞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沈昱成、熊 柔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盧亞潔沈昱成提供 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告訴人盧亞潔、熊柔珺與被告面交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盧亞潔、熊柔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盧亞潔沈昱 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熊柔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員警、永和分局偵查隊各於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沈昱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資訊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 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乙語。然查告訴人盧亞潔沈昱成 、熊柔珺固均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IG上投放不實 投資理財之廣告,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並提出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據;然被告就 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在臉 書或IG上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盧亞潔沈昱成 、熊柔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



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 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 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D廣」、「Edson華(洗米華)」、「C. T」、「蓓敏」、「R.T」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盧亞潔施行詐術,先 後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取款2次,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因詐欺犯罪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而 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 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 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再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皆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始坦認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盧亞潔沈昱成、熊柔 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需扶養退休 之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 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 罪取得或保有鉅額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收取告訴人盧亞潔沈昱成、熊柔珺交付款項後, 總計獲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核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 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 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 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 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收取告訴人盧亞潔沈昱成、熊柔珺交付之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盧亞潔沈昱成、熊柔珺 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虛擬貨幣錢包 主文 1 盧亞潔 盧亞潔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加入LINE後對方自稱投資專員,對方指示盧亞潔向使用LINE匿稱「夢想 個人幣商」之石亞倫虛擬貨幣以便投資,致盧亞潔陷於錯誤而向石亞倫交付現金。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礁溪仁愛店) TEeTBhdoXC51wXiRJkuPhejzYnHfR6Qy 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1樓(統一超商板橋豐成店) TEeTBhdoXC51wXiRJkuPhejzYnHfR6QyNP 2 沈昱成 沈昱成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後對方推薦沈昱成報名投資活動,對方指示沈昱成向使用LINE匿稱「夢想 個人幣商」之石亞倫虛擬貨幣以便投資,致沈昱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石亞倫交付現金。 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和豆漿店) TNjCiYSbW1hywtACY8MQ4w6K64nor5nyJY(起訴書誤載為TNjxxxxxxxyJY,應予更正) 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熊柔珺 熊柔珺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後對方推薦至fantom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對方又指示熊柔珺向使用LINE匿稱「夢想 個人幣商」之石亞倫虛擬貨幣以便投資,致熊柔珺陷於錯誤而向石亞倫交付現金。 112年12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得元店) TVp2mfTg4LgsR7N9soyFBgpmB8QTuNThtp 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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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