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52號
PCDM,114,金訴,23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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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44號、第5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林子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計畫」、「OFDVR」、「DOUCE」、「萬尚理財」、「KLVZ」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凱以暱稱「布丁兼職商人名義,擔任虛假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簡銘政謝淑媚,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林子凱聯繫並相約見面,林子凱遂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簡銘政謝淑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簡銘政謝淑媚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林子凱林子凱遂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下稱泰達幣)轉至前揭簡銘政謝淑媚無實際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簡



銘政、謝淑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泰達幣轉至簡銘政謝淑媚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易所刊登面 交廣告,陌生人看到後加我的LINE和我交易虛擬貨幣,我買 泰達幣是花自己的錢購買,交易當下有向告訴人確認錢包地 址並簽同意書,也有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的錢包地址,我不 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即有以自有資金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用作投資交易,並非以 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為本案交易,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均 有確認錢包地址為告訴人所有,並提醒提防詐騙之措施,被 告不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是遭詐騙集團控制云云。經 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簡銘政謝淑媚,致渠等陷於錯誤,遂與被告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兼職商人」聯繫並相約見面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 所示現金,告訴人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給被告,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前揭電子 錢包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銘政謝淑媚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22頁、偵二 卷第7-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 聯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 -28、52-54、57-59、111-112頁、偵二卷第21-3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簡銘政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臉書上有投資虛擬貨幣的 廣告,加入「追夢計畫」的官方LINE,之後對方傳送一個LI NE ID:iipp00,暱稱「布丁兼職商人」的LINE給我,我和 該幣商見面交易,被告將泰達幣轉到OFDVR客服提供給我的 錢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7-22頁),再觀之簡銘政與「追夢 計畫」之對話紀錄,「追夢計畫」將被告所使用之「布丁兼 職商人」之LINE ID傳送給簡銘政,指示簡銘政向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並要求簡銘政稱係在Gate io看到廣告,有對話 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57-58頁)。
 2.證人謝淑媚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增加被動收入的 廣告,將「萬尚理財」加為好友,該人將投資虛擬貨幣的網 址給我,要我加入會員並聯繫客服「KLVZ」,「萬尚理財」 介紹面交幣商「布丁兼職商人」給我,「KLVZ」在面交前會 傳給我一個錢包地址,我再把錢包地址傳給幣商,幣商幫我



買完虛擬貨幣,會把明細傳給我,我再轉傳給「KLVZ」等語 (見偵二卷第7-12頁),觀諸謝淑媚與「萬尚理財」、「KL VZ」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萬尚理財」將被告之聯繫方式給 謝淑媚,多次指示謝淑媚與被告相約面交時間,並由「KLVZ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謝淑媚再將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 ,並向被告表示係從Gate io看到廣告而來,有對話紀錄擷 圖可佐(見偵二卷第21-35頁)。
 3.依上可知,告訴人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才與LINE暱稱為「布丁兼職商人」之被告聯 繫,且渠等所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 制。是以,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渠等於正常、合法 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 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 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4.詐欺集團推派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車手在 詐欺集團控制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詐欺集團必係 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 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 詐欺集團」等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 車手前往取款或提供帳戶收款。果被告為合法幣商而對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毫無所悉,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確保被告定會與 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諸如被告在與被害人見面洽談交易細 節後,可能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法達 成共識、被告獲悉出價條件更優之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等情 形,取消該次交易,一旦被告與被害人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詐欺集團後續更無可能騙取被害人購入之虛擬貨幣,達到 最終的取財目的;甚至,若被告在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 程中,察覺被害人恐係遭詐騙而前來交易,被告實有可能為 免捲入詐欺疑雲而取消交易,進而報警處理以證清白,則詐 欺集團媒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不但分文未取,更自陷遭警查 獲之風險,揆諸常理可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為此不智之舉 。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豈能信賴被告會 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不將款項侵吞,殊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



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 。
 5.被告除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外,另分別於(1)113年6月11日、1 3日、20日向陳慧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15萬元、12 萬元,(2)113年6月5日、6日、7日前往金門縣蔡秀雲收取 55萬元、90萬元、110萬元,(3)113年6月2日向林靖褕收取1 0萬元,而陳慧萍蔡秀雲林靖褕均係因受詐騙集團話術 誘騙,始點選詐騙集團所提供被告之LINE連結資訊,繼而與 被告見面且交付前開數額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被檢察官認 涉犯洗錢與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8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11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53頁)。由此觀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陳慧萍蔡秀雲林靖褕與本案簡銘政謝淑媚恰巧同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亦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遭詐騙所致,細 觀簡銘政等5人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詐欺 集團成員費盡心思向簡銘政等5人施以詐術,成功讓簡銘政 等5人陷於錯誤後,竟不約而同向簡銘政等5人指定須與被告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 段,亦即在詐欺集團行騙簡銘政等5人之過程中,自稱虛擬 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擔當承先啟後之居 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 立斷點之決定角色,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 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 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被告交易對象中 竟有上開多人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及另 案被害人收取現金,並非一般正常交易甚明。  6.至被告雖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都是我自己花錢購買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與簡銘政見面,於同 日12時40分、42分許將1顆、27646顆泰達幣打入簡銘政提供 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此前於同日11時20分恰有 28398顆泰達幣自不詳電子錢包打入被告TWCr錢包,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53、112 頁)。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簡銘政先跟我說他需要這麼大 筆的泰達幣,我身上沒這麼多,先去COINSHA買幣,然後再 去面交等語,經檢察官提示COINSHA函覆內容,查無該筆交 易紀錄後,被告又改稱:因為當天有點突然,我在幣安討論 區詢問是否有個人幣商出售虛擬貨幣給我購買,當時我急急 忙忙請個人幣商和我現金交易,該人暱稱「偉偉」,不知道



真實年籍聯絡方式,我和該人交易過2、3次等語(見偵一 卷第108頁);其於審理中辯稱:當天虛擬貨幣門市沒有開 門,我和討論區上的網友購買,該網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能具體提 出其與該上游購幣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提 領等金流紀錄及確有相互調幣需求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 與上游間有確實之交易情況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再者,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均會要求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其上記載出售虛擬貨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率、 買賣價金總額,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7-97頁),顯 見被告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 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方簽訂上開同意書,惟其於 擔任買幣一方時,卻未要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 身為買方之權益,顯有可疑。參之於113年5月14日至6月7日 間以THJC錢包出售之泰達幣數量高達140204顆,於同年6月1 0日至7月1日間以TWCr錢包出售之泰達幣數量高達136367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7-109頁), 並有交易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11-112頁),則依其所述 被告於前揭期間應已購入逾276571顆泰達幣,以當時每單位 泰達幣價格約32.5元計算,被告於斯時應已支付逾800萬元 之高額購幣款項。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的本金其中50萬元是我的存款,另外40至50萬元是阿公過 世前給我的結婚基金,我於113年6月發現虛擬貨幣交易所可 以張貼面交廣告,所以才會從事虛擬貨幣面交等語(見偵一 卷第12頁),是其投入之本金至多100萬元,其是否有資力 投入800餘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亦屬有疑。而眾所周知,泰 達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 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 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 ,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於此情形下買 方當然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 市,且113年間泰達幣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有幣流分析報告 檢附之匯率圖表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6頁),被告豈有 可能在短期內藉由買賣與美元掛勾且交易期間匯率波動尚屬 穩定之泰達幣賺到高達800餘萬元,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轉帳 之泰達幣恐非被告所購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以自有資 金購買泰達幣進行交易,自不足採。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交易前有請告訴人簽署虛擬 貨幣買賣同意書,向告訴人確認錢包地址為渠等所有,並提



醒告訴人慎防詐騙云云。然查,告訴人均受詐騙集團誘騙, 誤以為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且詐欺集團成員向渠等佯 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錢包地址為渠等專屬錢包,有前揭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是告訴人誤認上開錢包地址為渠等所持用 ,交付現金予被告可用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在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同意書時未生懷疑,實無悖於常情。何況被告配合 詐騙集團扮演假幣商角色,只是以交付書面文件給被害人簽 署之方式,讓被害人誤以為程序嚴謹正當而卸下心防,此種 套路與早期詐騙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 予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相同。是上開同意書實不足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8.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甚或逕自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以變更其犯罪所得之本 質,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 或面交取款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告訴人分別受「追夢計畫」、「OFDVR」、「DOUCE」 、「萬尚理財」、「KLVZ」之人所詐欺,除依形式觀察即已 有三人以上外,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該集團係於 密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渠等向被告買幣,若 認僅係「一人分飾數角」,於客觀上顯不可能,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是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具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詐欺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 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四)被告與「追夢計畫」、「OFDVR」、「DOUCE」、「萬尚理財 」、「KLVZ」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成虛 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分擔犯罪之情節,雖 尚非居於集團組織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以分層分工方式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款項後轉為虛擬貨幣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 ,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案 告訴人2人遭詐騙經被告收取之款項分別為99萬元、86萬元 ,數額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 用以與告訴人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 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 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 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已將泰達幣轉入前開詐欺集團提 供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交易紀錄可佐(見偵一 卷第111-11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1 THJC9Do1zbPVHrg6sojGK6LiYMPJCPdsYd(下稱被告THJC錢包) 2 TWCrVqpZCwrFLfuDXdkfgk8RKPffVqvzD8(下稱被告TWCr錢包) 3 TCuMY7sXQtemC8AqfscQcy5oumFchZie7n(下稱告訴人簡銘政錢包) 4 TGGGW9F4L9kp8sRoPSKXRwbjfPYkntgEev(下稱告訴人謝淑媚錢包1) 5 TXcCqXADwKTTkBYvFXYG67hH6ytJGoVsGU(下稱告訴人謝淑媚錢包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錢包交易時間 錢包交易數額(USDT)     主文 1 簡銘政 113年6月11日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計畫」、「OFDVR」、「DOUCE」向簡銘政佯稱:至OFDVR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5萬元、94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華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樹龍門市) ①113年6月12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94萬元 ①113年6月12日20時2分許、同日20時6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 ①1顆、1,469顆(自被告TWCr錢包至告訴人簡銘政錢包) ②1顆、27,646顆(自被告TWCr錢包至告訴人簡銘政錢包) 林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謝淑媚 113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尚理財」、「KLVZ」向謝淑媚佯稱:至KFSZ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萬元、12萬元、14萬元、40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Louisa Coffee 路易莎咖啡三重中華門市)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新北市○○區○○路00號(85度C 三重中華店) ①113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6月14日18時至18時30分許 ③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 ④113年6月26日19時許 ①20萬元 ②12萬元 ③14萬元 ④40萬元 ①113年5月20日19時7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 ②113年6月14日20時19分、同日20時23分許 ③113年6月15日16時27分、同日16時30分許 ④113年6月26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 ①1顆、5,916顆(自被告THJC錢包至告訴人謝淑媚錢包1) ②1顆、3,528顆(自被告TWCr錢包至告訴人謝淑媚錢包2) ③1顆、4,116顆(自被告TWCr錢包至告訴人謝淑媚錢包2) ④1顆、11,763顆(自被告TWCr錢包至告訴人謝淑媚錢包2) 林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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