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
0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轉帳/提領之第二層帳戶欄 中「3月25日10時45分轉出65萬5千元」均更正為「3月25日1 0時45分轉出69萬5千元」、附表一、二中「顏祐誠」均更正 為「顏佑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佑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金訴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8至130頁、金訴 卷第66頁),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 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本案犯行,有 5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潘曉薇、陳長春、陳知麟分別以5萬元、15萬元、12 萬元達成調解,其等均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91、92、
97、98頁),且對告訴人潘曉薇、陳長春部分約定應於114 年10月15日前賠償,均已給付完畢(對告訴人陳知麟部分係 約定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證 (見金訴卷第111、11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3、5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 利,率予聽從「小李」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所匯入並經層層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 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曉薇、陳長春、陳知麟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暨渠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幼兒 體適能,月收入35,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 ,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所示,被告 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 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有數罪, 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使用未扣案之Iphone15之手機與「小李」聯繫本案犯罪 一事,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6頁),而上開物品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 第99至107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 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顏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顏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顏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顏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顏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02號 被 告 顏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佑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該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則屬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暱稱「小李」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華南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彭馨玥」、「李兆華」、「趙曉薇」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陸續轉匯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8日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6千元至顏佑誠所有之華南帳戶 。顏佑誠待上開詐騙款項經層轉匯入華南帳戶後,顏佑誠便 依「小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遭詐並轉匯至華南帳戶之款項285萬元,並攜 詐騙款項285萬元前往「小李」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騙款 項以面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佑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顏佑誠於112年12月某日,提供華南帳戶帳號予暱稱「小李」之人,並依「小李」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該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織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30張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至華南帳戶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顏祐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為285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 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存入/轉帳/匯款之第一層之警示帳戶 (新台幣) 轉帳/提領之第二層帳戶 (新台幣) 轉帳/提領之第三層帳戶 (新台幣) 1 郭逢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李兆華」、「彭馨玥」聯繫告訴人郭逢時,並對其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跟著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逐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3月25日10時35分 30萬元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佳帳戶) 轉出29萬9,58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裕明帳戶) 1.3月25日10時45分 轉出65萬5千元 2.3月25日13時55分 轉出32萬元 3.3月28日9時37分 轉出79萬1千元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祐誠帳戶) 2 潘曉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趙曉薇」聯繫告訴人潘曉薇,並對其佯稱:加入「旭光投資」客服,跟著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逐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3月25日10時1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尊禮帳戶) 轉出39萬9千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裕明帳戶) 1.3月25日10時45分 轉出65萬5千元 2.3月25日13時55分 轉出32萬元 3.3月28日9時37分 轉出79萬1千元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3 陳長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韋君」聯繫告訴人陳長春,並對其佯稱:點選「旭光投資」網站,跟著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逐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3月25日10時24分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尊禮帳戶) 轉出39萬9千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裕明帳戶) 1.3月25日10時45分 轉出65萬5千元 2.3月25日13時55分 轉出32萬元 3.3月28日9時37分 轉出79萬1千元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4 徐秀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張曉馨」聯繫告訴人徐秀娟,並對其佯稱:加入LINE「精英班級」群組,跟著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逐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3月28日9時34分 5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尊禮帳戶) 轉出79萬2百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裕明帳戶) 1.3月25日10時45分 轉出65萬5千元 2.3月25日13時55分 轉出32萬元 3.3月28日9時37分 轉出79萬1千元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5 陳知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知麟,並對其佯稱:下載「宏亞」APP,跟著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逐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3月25日13時1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尊禮帳戶) 轉出27萬9,8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裕明帳戶) 轉出31萬9,400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裕明帳戶) 郭裕明之華南帳戶再轉出下列款項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1.3月25日10時45分 轉出65萬5千元 2.3月25日13時55分 轉出32萬元 3.3月28日9時37分 轉出79萬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車手 1 113年3月26日13時10分 12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 顏祐誠 2 113年3月28日13時11分 1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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