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64號
PCDM,114,金訴,21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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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紘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
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且持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並無支付報酬而委請他人各處代
收款項之必要,若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
項,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
理之預期,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代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代他人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且其亦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仍為圖
一己私利,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忠」之人之
介紹,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許起,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CFD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之人之
指示,以擔任個人幣商之名義,代他人前往面交款項並用以
購買泰達幣。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11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浩」之名義,向A03佯稱: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3陷於
錯誤,先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7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鼎紘有參與此等部
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
上開手法向A03行詐,惟A03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假意
配合同意交付款項,虛與「CFD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相
約於114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再交付現金70
萬元。林鼎紘即與「CFD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依「CFD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之
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5時14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
A03收取現金70萬元(業已發還A03),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鼎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鼎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3頁、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5、47至55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其與「CFD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
與「張文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4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5761號
函暨所檢附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電子錢包虛擬貨幣幣流紀
錄及員警職務報告、114年5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930
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現場蒐證、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1至69、73、75至77、79至83、85至87、119至155
、219至229、257至2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
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被告與「CFD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
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業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
5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佯裝
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面交取款車手之實,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影響
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
本案並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
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擔任土水師傅、需扶養2名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
頁),及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5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 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CFD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平台」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5頁),並有前揭證據即 被告與「CFD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且本案為警當場逮捕,未生詐得財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55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提款卡3張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81頁) 2 零錢包1個 內有50元銅板25枚,共計現金1,250元 (見偵卷第79頁) 3 iPad 4 平板電腦1台 (見偵卷第81頁) 4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 (見偵卷第79頁) 5 現金7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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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