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明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從事各種犯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而
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足以供作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
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
罪,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名亨高級商務便服酒店(下
稱名亨酒店),將其母親陳金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賴姐」之地下期貨成年成員使用。「賴姐」與所
屬地下期貨集團(下稱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均知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至1
09年11月間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盈萱
」、「陳小姐」等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呂
芳慶、游立綸等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期貨,並提供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老師」之群組,以及「DT789」之期貨交易平
台,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作為標的,以「口」為計
算單位,並以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輸
贏,即客戶若下單1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則
每點賠付客戶200元,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200元,反
之亦然,並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150元之手續
費,結算後即利用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收、付款項帳戶,呂芳慶因而於107年9月13日至108年1
1月12日匯款共計303萬0,403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游立綸因
而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14日匯款共計41萬2,986元至
本案國泰帳戶,張明哲即以前開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
業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明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哲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與「賴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臺北市中山區的名亨
酒店當酒店少爺,「賴姐」是幹部,「賴姐」說她要回酒店
的帳,因為金額太多,要分不同的本子,所以我有把本案國
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借給「賴姐」,其他人也有提供給「
賴姐」使用,後來我因為身體不好離開酒店,也忘記這件事
,就沒有把帳戶要回來,後來是調查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才知
道有發生這件事,而等我回酒店時已經找不到「賴姐」了,
我並沒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之母陳金蘭申設,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平日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07年5、6月間,將本案國
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賴姐」使用,迄今均
未取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金蘭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未經金管會許可,
擅自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經營地下期
貨業務,招攬包含呂芳慶、游立綸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並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取投資人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
損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呂芳慶因而於107年9月13日至108
年11月12日匯款共計303萬0,403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游立綸
因而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14日匯款共計41萬2,986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呂芳慶、游立綸於調詢時證
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呂芳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游立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金流整理、呂芳慶手機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提
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遭本案地下期貨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使用乙情,要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報章、媒體再
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縱令被告未確知「賴姐
」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具有一般生活經
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至親
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很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供該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在內之金融
犯罪。以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酒店幹部「賴姐」回帳需求而出借
帳戶與「賴姐」使用,然以被告並無法提出「賴姐」之真
實姓名,亦無「賴姐」之聯絡方式,足見其等間並非熟識
,已難認具有何等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且依「賴姐」所
稱借用帳戶之緣由乃係為回帳或收款,「賴姐」大可透過
自己或公司之帳戶為之,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則「
賴姐」以要回酒店的帳或向酒客收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顯非合理,被告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
覺。是真實身分不詳之「賴姐」不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以上開不合理之事由向被告借
用帳戶,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
「賴姐」取得其帳戶後,可能將之利用作為包括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工具。
⒋因之,被告既應能預見「賴姐」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
包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仍在無任何
防免帳戶遭「賴姐」不法利用之措施下,率爾將帳戶提供
與「賴姐」使用,佐以本案國泰帳戶遭利用作為收取地下
期貨投資人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等之期間長達1年2
月,迄今更已超過7年,被告竟全未設法取回帳戶或將原
交付之帳戶資料掛失或申請補發,顯然放棄對於帳戶之監
督控制權,而放任「賴姐」使用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
意。是被告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洵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所辯自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賴姐」使用,使「賴姐」與所屬
本案地下期貨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被告所為顯為
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提供助力,
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助長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
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酒店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