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11號
PCDM,114,金訴,191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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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
09號、第44659號、第48936號、第57876號、第592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源(原名徐震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
自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
助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不詳人士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國泰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彭耀文鄭惠文
李霈嬅黃智佳劉金龍施以假投資、假貸款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
遠東帳戶。嗣經上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鄭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李霈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智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劉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為何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伊本案國泰帳戶,
伊未將款項轉匯本案遠東帳戶,是詐騙集團盜用伊網銀帳號
、密碼進行操作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彭耀文等5人,因遭假投資、假貸款
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即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登入
被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盡數轉帳至不詳人士所申
設之本案遠東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彭耀文等5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參附件、貳、一至五),並有如附件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足證被告之國泰帳戶確於上述被害
彭耀文等5人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無誤,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上開
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供國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人使
用,可能係遭詐騙集團盜用帳密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本稱
:伊於111年曾申辦機車貸款,當時有提供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密,可能因此洩漏云云;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
稱:伊辦機車貸款時,只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並沒
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云云;於113年12月18日偵查
中又稱:伊沒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提供
他人云云,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於警詢時更曾坦承
將國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嗣後翻異其
詞,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或電支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此類帳戶帳號、密碼遭盜用,為防止
他人盜領其帳戶內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應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
犯罪之目的,已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之無稽。
 ㈣且被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於110年8月30日
申請開通,最後密碼變更日為111年6月25日,連續錯誤次數
為0,累計錯誤次數為2,有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
態及異動記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知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
密碼久未變更,自設定後累計錯誤僅2次,已可排除遭詐騙
集團以猜測密碼方式盜用帳號、密碼之可能。且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係於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112年3月6日,始設
定為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理財轉帳約定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而以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除本人
臨櫃辦理外,縱使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CUBE APP,亦需備妥
身分證正本、手機,並開啟視訊設備鏡頭與行員進行確認身
分後始能進行申請,可知無論登入網路銀行功能或申請新增
約定轉帳,需經過多方多重之檢驗及認證。再參酌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在短時間內確認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國泰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亦未更改被告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甚且將本案遠東銀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得迅速轉出,足認被告辯稱其網路銀行遭盜用、
本人未設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云云,誠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金融或電支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一般人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無特殊限制,且幾乎不需
支出其他成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
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
將取得之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
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被告為逾4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中藥商
、育有4名子女,並有買賣房地產、申辦貸款等經驗(本院卷
第40至41頁),顯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其國泰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具有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其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即可彰顯其即使該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㈥末本案被告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
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轉匯本案遠東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復否認犯行,
故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被告交出國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等行為,即率
爾推斷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
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其
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所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實際上轉出告訴人等受 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帳號 案號 1 彭耀文 (未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4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09號 2 鄭惠文 (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貸款 112年3月5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59號 3 李霈嬅 (提告) 112年3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4時7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36號 4 黃智佳 (提告) 112年2月3日 9時45分許 假貸款 112年3月5日15時5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3月5日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76號 112年3月5日18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3月5日20時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劉金龍 (提告) 112年2月20日7時12分許 假貸款 112年3月6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36號   
【附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證據清單(節錄)壹、被告供述
(一)112.04.20警詢【龜山分局】(新北檢112偵57876第5至6 頁背面)




(二)112.06.01警詢【竹東分局】(新北檢112偵44009第5至6 頁)    
(三)112.12.13偵詢(新北檢112偵44009第22至23頁) (四)113.03.25偵詢(新北檢112偵44009第26頁及背面) (五)113.12.18偵詢(新北檢112偵44009第36至37頁) (六)114.04.09本院準備(新北院114審金訴32827至28頁)
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事證(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彭耀文(編號1)
(一)112.04.07警詢(新北檢112偵44009第7至8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009第13至16頁背面) 二、告訴人鄭惠文(編號2)
(一)112.03.11警詢(新北檢112偵44659第15至16頁) (二)鄭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 檢112偵44659第22至3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檢112偵44659第17至21頁)
三、告訴人李霈嬅(編號3)
(一)112.04.16警詢(新北檢112偵48936第9至11頁背面) (二)李霈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 檢112偵48936第21至2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8936第16至20頁) 四、告訴人黃智佳(編號4)
(一)112.03.08警詢(新北檢112偵57876第13至14頁背面) (二)黃智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 檢112偵57876第15至1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檢112偵57876第17至22頁)    五、告訴人劉金龍(編號5)
(一)112.03.07警詢(新北檢112偵59236第5頁及背面) (二)劉金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



檢112偵59236第13至1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新北檢112偵59236第18至20頁)   
參、卷內其他事證
 一、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 資料
(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理財轉帳約定(適用IVR、行動銀 行、網路銀行)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 詢【查詢期間112.02.15-112.03.31】(新北檢112偵446 59第8至13頁背面)
(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02.25-112.03.31】 (新北檢112偵44009第10至12頁) (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03.01-112.03.10】 (新北檢112偵48936第13至15頁) (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日期110.07.16,通報警示11 2.03.07;交易期間112.01.01至112.03.07】(新北檢11 2偵57876第11至12頁背面)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函附之 開戶資料、網銀登入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03.03-112 .03.09】(新北檢112偵59236第9至12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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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