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7號
PCDM,114,金簡,21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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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巧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對起訴
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
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傳門市(起訴書漏載大同路部
分,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Jiajia Xu」、「李佳薇」、「營業部門」、「陳政佑
」、Instagram帳號「DUYANGUAN」之人,而容任上開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A05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
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賣場認證、中獎活動
等話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
 ㈠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行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
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
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㈢被告A0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
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
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
其刑。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
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
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⒌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
得(詳後述),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①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②依現行法亦得減輕其
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
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0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及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
事件報告書),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原本是要應徵工作
,約定提供提款卡一個月可以獲得8萬元,但我提供本案帳
戶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因為提供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詳偵
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又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
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
際洗錢、詐欺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
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
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本案帳戶已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A03 113年4月14日,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04月14日14時36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2.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至第64頁)。 2 A04 113年4月14日,假抽獎 113年04月14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2.A04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113年04月14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04月14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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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