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史書華
代 理 人 王志超 律師
陳泓霖 律師
被 告 郭宏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1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史書華以被告郭宏冠涉犯傷害等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11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8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
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狀首頁之
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緣台灣民
眾黨於114年3月2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上之板橋車站
北2門舉行集會活動,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場所,以左側肩膀碰撞聲請人
,致聲請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另
與其他壯漢將聲請人圍住,而限制聲請人之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協助維持集會遊行秩序之糾察員,應
配戴「糾察員」字樣臂章,被告於現場僅身著印有其名字之
背心,並未配戴任何「糾察員」字樣之臂章,則被告是否確
有權阻止聲請人進入管制區,實有疑問,倘被告並非有權阻
止聲請人進入管制區之人員,其於阻擋聲請人時,是否僅係
出於阻擋之意,或另有傷害聲請人之故意,即有疑問。縱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阻擋聲請人進入管制區之意,然其亦僅需
以身體阻攔之方式即可達成其目的,實無理由以「身體前傾
」之方式將聲請人撞倒在地,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
意,或至少有傷害之間接故意。
㈡又被告是否確屬有權阻止聲請人進入管制區之人員,非無疑
問,已見前述,倘被告並非有權阻止聲請人進入管制區之人
員,其於阻擋聲請人時,主觀上是否不具有妨害聲請人自由
之故意,即有疑問。縱認被告確係有權阻止聲請人進入管制
區之人員,以被告魁武之體型,僅需以單純以阻攔方式即可
達成其目的,被告竟選擇以「身體前傾」方式將聲請人推倒
在地,足見其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不具有關聯性
,應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㈢原檢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審酌,遽認被告並無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難令人甘
服,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本件審查所依據之規範: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
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
當天在現場的工作是負責貴賓及工作人員的維安,事發前我
正在引導車流,因有黨工告知我們聲請人不是邀請的貴賓,
且他持有長尖之包裝物靠近管制區域之貴賓區旁,我就被調
動到事發地點內圍防制危險發生,而聲請人突然自第一管制
區闖入至第二管制區之紅龍外圍,當時主席正於第二管制區
內背對聲請人接受媒體採訪,我才以身體阻擋聲請人,過程
中我也遭聲請人以腳踩住左腳而失去重心碰撞一旁車輛等語
。
㈡本件案發當時,該集會活動現場經擺設三角錐及黃黑間格之
紅龍,以此劃分管制區域及非管制區域,而聲請人數度欲進
入前揭紅龍之範圍內,經被告及現場工作人員阻止並告知該
區域不得進入,聲請人因此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旋即跑向
被告所在位置欲穿越入內,雙方遂發生碰撞因而倒地乙節,
有現場員警隨身錄像器影像光碟、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則本件係聲請人率先朝向現場管制區域奔跑欲
入內,被告始以身體阻擋,雙方因而相互碰撞,致聲請人倒
地,實難認被告於阻擋之初有何傷害之不法故意,自無從對
被告以傷害罪名相繩。
㈢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觀諸前
揭隨身錄像器影像、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上開地點周遭環
境空曠,聲請人均能自行走動,並多次試圖進入前揭區域,
被告並無使聲請人被迫停留於特定處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情
,聲請人顯係處於可隨時離去之狀態,其行動自由並未達於
遭剝奪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要件有間,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本件係因聲請人數
度欲進入管制區域內,經被告及現場工作人員阻止並告知不
得進入,聲請人與工作人員爭執後,仍逕行朝向管制區域奔
跑欲行入內,被告為確保現場貴賓及工作人員之安全(被告
於警詢已自陳為台灣民眾黨中央組織部專員,當日現場工作
係負責貴賓及工作人員之維安,見偵卷第4-5頁),始以身
體阻擋聲請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係因執行現場
維安任務,欲阻擋聲請人進入管制區域,始與奔跑前來之聲
請人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含直接故
意及間接故意);又聲請人於現場均能自行走動,並多次試
圖進入管制區域,並未被迫停留於特定處所難以任意離去,
實係處於可隨時離去之狀態,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自與
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原檢本於上
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
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
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
,徒憑己意自為證據及法律評價而為爭執,經核尚無從動搖
前揭認定,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至聲請人另指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於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中亦敘
明「至聲請人指陳被告所為另涉強制罪嫌一節,因此部分未
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件再議審酌之範圍」
(見原檢處分書二、㈢末段),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原檢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