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92號
PCDM,114,審金訴,289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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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賢 (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02、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璟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
至被告所稱其另案在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報酬為按日計算,每日3,000元,當天晚上由收水的
人交付被告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
而被告目前於臺北地院審理之其他案件提款日期與本案提款
日期均非同一日,且被告僅繳回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
062號案件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故難認被告有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 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 此說明。 
四、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 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有獲得每日報酬3,000元等 語,而被告於本案提款日期為114年1月14日、1月15日,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2號                  114年度偵字第17374號  被   告 張璟賢 (大陸香港地區
            男 23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美國短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ABDGH」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手」,約定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 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 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張璟賢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張璟賢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的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妤、楊羽媙、陳俊輔賴伯彥陳姝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蘇宸祐、陳韻筑梁鈞翔林子 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璟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哲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哲妤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郭哲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羽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羽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羽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俊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輔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俊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賴伯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伯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賴伯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姝樺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姝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姝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蘇宸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宸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蘇宸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韻筑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封面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韻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韻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1.被害人楊慧楨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慧楨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楊慧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梁鈞翔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鈞翔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梁鈞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1.告訴人林子妘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手寫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子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3 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862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1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雷電」、「美國短腳」、「ABDGH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報酬,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哲妤(告訴人) 於114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梓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被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0時4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14日0時8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0時9分許 ③114年1月14日0時10分許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4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4萬9,024元 郵局帳戶 ①114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0時2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橋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2 楊羽媙(告訴人) 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youb Salhi」,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被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0時14分許 2萬9,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14日0時18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0時19分許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3 陳俊輔(告訴人) 於114年1月13日20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伊東律子」,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被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4年1月14日0時36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0時37分許 ③114年1月14日0時38分許 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4 賴伯彥(告訴人) 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aMei」,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被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14日1時1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1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南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5 陳姝樺(告訴人) 於114年1月15日16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yueyu475」,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被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7時56分許 9,985元 第一銀行8621帳戶 114年1月15日18時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明店 1萬元 6 蘇宸祐(告訴人) 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先以臉書佯稱蘇宸祐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客服人員,並向蘇宸祐表示需先匯入保證金始能兌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2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①114年1月14日21時59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22時許 ③ 114年1月14日22時1分許 ④ 114年1月14日22時2分許 ⑤ 114年1月14日22時3分許 合作金庫永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2,000元 114年1月14日2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7 陳韻筑(告訴人) 於114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社團留言佯稱欲向其購買粉餅云云,復佯以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開通金流驗證,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21時59分許 2萬9,988元 114年1月14日22時13分許 7,985元 8 楊慧楨(被害人) 於114年1月14日20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社團留言佯稱欲向其購買小孩衣服云云,復佯以7-11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22時8分許 3萬17元 第一銀行1911帳戶 ①114年1月14日22時10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22時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大正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9 梁鈞翔(告訴人) 於114年1月1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社團留言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手遊帳號云云,復佯以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人員佯稱: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22時11分許 4萬9,876元 ①114年1月14日22時20分許 ②114年1月14日22時20分許 ③ 114年1月14日22時21分許 元大銀行永和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0 林子妘(告訴人) 於114年1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社團留言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復佯以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其未簽署交貨便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22時27分許 1萬9,168元 114年1月14日22時3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忠信門市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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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