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16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提
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ye009980」、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文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
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創金國
際」、「ye009980」、「高文宏」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
犯行,是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
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所參與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起訴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 理程序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對方說等回香港在給等語(見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且本案詐得之財物,業 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25號 被 告 余德利 (香港居民)
男 40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利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 國際」、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ye00998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高文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提款可得提 領金額之0.7%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余德利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 2月間之某日,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梁雅琪與之聯繫 後,以LINE暱稱「高文宏」向梁雅琪佯稱:可加入LINE領獎 ,惟需提供金融卡以供匯款,若帳戶金額不足支付稅金,可 解除同銀行外幣帳戶支付稅金等語,致梁雅琪陷於錯誤,於 113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辨理解約,又於113年12月14 日11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集寶店, 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某統一超商。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梁雅琪
前開台新銀行金融卡後,於113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20 時51分許,將梁雅琪前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匯入之19,241元 使用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8,999元至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余德利依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交付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55分許、20時56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樓之三重區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梁雅琪前開匯入款及不明款項20,000元、20,000元、14 ,000元,並將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上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雅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德利受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指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上揭金錢,再將提領金錢置於某巷子或樓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IG及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提領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動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 犯行分工,擔任提領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彰 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