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14號
PCDM,114,審金訴,251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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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1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2筆匯款時間「113年6月7日22時8分
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見偵卷第20頁之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
,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
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十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十罪,並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指揮帳簿提供者提供
帳簿、提領贓款上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查緝困難,
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身心俱疲,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且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在網路求職找到此工作)、手段,10名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油漆防水、月薪4萬元、需要扶
父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本院114年9月16日
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10和解(被告
願給付10萬6,000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10前分期給付5000
元,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13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
A11具狀陳稱因114年9月16日未帶存摺影本而無法調解,
調解委員改定同年月23日到院調解,惟被告未到,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見A11114年9月30日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收取之贓款亦已
上繳,又未獲得報酬,其月薪4萬元,又須扶養父母小孩
,應無多餘資力繳納罰金,並考量其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非
無悔意,判處本案所定有期徒刑,應有足夠的儆戒作用,爰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本案調解筆錄雖記載告訴人A10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
官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案其餘九名告訴人,
被告迄今尚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且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7月6
日入監,嗣112年7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未滿5年又犯本案,故其已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所列得以給予緩刑之要件,尚難為緩刑之
諭知。
五、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已陳明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偵訊中
陳稱,已將同案被告郭庭語交付之729,583元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見偵緝卷第2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郭庭語(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提起公訴)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 務旅館A13收取郭庭語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交付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A11等人施用詐術,致A11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復再由A13指示郭庭語領款,郭庭語遂於113年 6月11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北 蘆洲分行,自華南帳戶臨櫃提領729,583元後,前往臺中交 付A13A13再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庭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資 料、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11(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佯稱登記資料可送電動刮鬍刀等語 113年6月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8分許 3萬元 2 A09(提告) 於113年5月26日21時10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等語 113年6月8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3 A10(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以LINE佯稱可在「DZZQ」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10日15時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7分許 5萬元 4 A03(提告) 於113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中正環球」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1時37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5 A12(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大和國泰」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6日11時00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6 A06(提告) 於113年5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DZZQ」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6日11時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7 A07(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19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大展證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8 A08(提告) 於113年5月底日,以LINE佯稱可在「DZZQ」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7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7月23時47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7日23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9 A05(未提告) 於113年4月9日6時24分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DZZQ」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8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10 A04(提告) 於113年4月11日,以LINE佯稱可在「大展證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11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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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