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諭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向謝雪莉、張永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宏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天真門市,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
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洪于婷-
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洪于婷-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宏諭上
開台新銀行、連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雪莉
、葉錦槐、張永宏、林宥堂、顏通和、王馨蘭(下稱謝雪莉
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宏諭上開
台新銀行、連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謝雪莉等6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莉、張永宏、林宥堂、顏通和、王馨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莉、張永宏、林宥堂、顏通和、王馨蘭
、證人即被害人葉錦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寄出之提款卡照片)、被告申
設之台新銀行、連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
第3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0頁反面),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連線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連線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
雪莉、張永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5,000元調
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5,000元予告訴人謝雪莉、張永宏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0頁、第109頁、第111頁),被害人葉錦槐、告訴人林宥堂
、顏通和、王馨蘭經通知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二、三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雪莉、張永宏調解成立,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謝 雪莉、張永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連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 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謝雪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姜詩雅」向謝雪莉佯稱:可下載「凱勝國際」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日 9時13分/ 5萬元 ②113年2月2日 9時15分/ 10萬元 ③113年2月5日 8時53分/ 10萬元 (起訴書漏載 此筆,應予 補充) ④113年2月5日 8時54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雪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2頁) 2 葉錦槐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曉琳」向葉錦槐佯稱:可下載「沐笙」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9時2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葉錦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詐欺APP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第92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 3 張永宏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張永宏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日 9時41分/ 3萬元 ②113年2月2日 14時36分/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 4 林宥堂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郡茹」向葉錦槐佯稱:可至合遠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1時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宥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48頁) 5 顏通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熙茹」向顏通和佯稱:可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創立資券戶帳號,並匯入抽中股票金額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15時/ 4萬元 告訴人顏通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58頁) 6 王馨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婉瑩」、「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向王馨蘭佯稱:可下載「海能國際」APP並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7日 20時38分/ 3萬元 ②113年2月7日 20時42分/ 2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馨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1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