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家朋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李鐮邦(業經本院審結)、
鄭承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由莊家朋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李鐮邦、鄭承
瑋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邱得能、謝同柏、曾彥均、蕭文豪、林玉萍、江靜
雯、呂佳坤、丁蓉程、簡堉秦、林逸青、陳伃靜(下稱邱得
能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莊家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收水時間、地點,將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
交付李鐮邦;於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將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鄭承瑋,
李鐮邦、鄭承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
向及所在。嗣邱得能等11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同柏、曾彥均、蕭文豪、林玉萍、江靜雯、呂佳坤、
丁蓉程、簡堉秦、林逸青、陳伃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鄭承
瑋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得能、告訴人謝同柏、曾
彥均、蕭文豪、林玉萍、江靜雯、呂佳坤、丁蓉程、簡堉秦
、林逸青、陳伃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鐮邦、鄭承瑋收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偵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
第86頁至第91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
洗錢犯行(見偵卷㈡第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0頁、本院卷㈡
第10頁、第14頁、第16頁),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
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李鐮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與鄭承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11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5、8、10所示時
間,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5、8、10所示被害人匯款
,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1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
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
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便利商店員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㈡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19日分別收到
新臺幣(下同)4,000元、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㈡
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112年9月8日提領告訴人蔡佳蕙(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處罪刑,該案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提領金額2%並宣告沒收(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另
被告於同日提領告訴人曾靖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
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曾靖瑜」,應予更正】)遭詐欺款項
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審理中(被告被訴
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蔡佳蕙、曾靖喩部分犯行,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參),則被告於112年9月8日提領被害
人邱得能遭詐欺款項部分之報酬應為1,2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計算式:6萬元×
2%=1,200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200元(計算式
:1,200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同案被告李鐮邦、鄭承瑋,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提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均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曾靖喩、蔡
佳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曾靖喩、蔡佳蕙,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
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交付李鐮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李鐮邦、鄭承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㈠於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佯裝為寶島眼鏡行人員撥
打電話向曾靖喩佯稱:因其公司電腦系統出現問題,導致設
定為團體購買訂單,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靖喩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匯款3萬123元至
林侑緯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
19時47分、53分許,匯款2萬9,965元、5,123元至詹寶玉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
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
行提領共3萬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藝高店提領共6萬元,再由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即李鐮邦;㈡於112年9月7日18時38分許,假冒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佳蕙佯稱:系統重複下單,需依指示
取消訂單云云,致蔡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
9時47分、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賴瑀軒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
告於112年9月7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ATM提領9萬9,000元;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元,再由被
告將提領款項轉交李鐮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就上開㈠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263號提起公
訴,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一);上開㈡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02、103
9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處罪刑
(尚未確定,下稱前案二)等節,有前案一起訴書、前案二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84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
29頁、第43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一起訴書、前案二刑
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曾靖喩、蔡佳蕙均係因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冒充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陸續
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及前案帳戶內,並經
告訴人曾靖喩、蔡佳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4頁
至第37頁),足認告訴人曾靖喩、蔡佳蕙各係受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同或
同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
人曾靖喩、蔡佳蕙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同一
或不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後交付李鐮邦,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開被告被訴
詐欺告訴人曾靖喩、蔡佳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
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
。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對告訴人曾靖喩、蔡佳蕙所為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一、二分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之114年5月28日
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新北檢永聖113偵44532字第1149
063493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先行繫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交付收水人時間/金額/地點 1 邱得能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1時許,以臉書名稱「吳品萱」聯繫邱得能佯稱:要在7-11賣貨便購買其出售之汽車音響,須綁定金融機構云云,致邱得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8日 0時15分/ 2萬9,988元 ②112年9月8日 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姜佳欣(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8日 1時/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超商板橋華德店 ②112年9月8日 1時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川店 ③112年9月8日 1時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川店 112年9月8日 1時13分後/ 12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交付李鐮邦 2 謝同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9時6分許,以臉書名稱「郭艾琳」及通訊體LINE名稱「陳寶萱」向謝同柏佯稱:要購買其出售玩具,要在賣貨便交易,但因匯款失敗,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2時42分/ 9萬9,983元 林芳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 12時54分/ 2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 12時54分/ 2萬元 ③112年9月19日 12時55分/ 2萬元 ④112年9月19日 13時/ 2萬元 ⑤112年9月19日 13時1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板橋四川店 112年9月19日 某時許/ 72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交付鄭承瑋 3 曾彥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9時許,以臉書及通訊體LINE向曾彥均佯稱:要購買其出售手機,要在7-11賣貨便交易,但要簽署協議云云,致曾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2時37分/ 4萬9,984元 林芳如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 12時48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店 ②112年9月19日 13時28分/ 5萬元 ③112年9月19日 13時28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1樓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①112年9月19日 12時55分/ 4萬9,985元 ②112年9月19日 12時58分/ 2萬9,985元 ③112年9月19日 13時2分/ 9,985元 林芳如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蕭文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王冠」聯繫蕭文豪佯稱:要購買其出售玩具,要在7-11賣貨便交易,但要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蕭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2時59分/ 4萬6,046元 林芳如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 13時14分/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店 5 林玉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2時59分許,以臉書名稱「林紫儀」及通訊體LINE向林玉萍佯稱:要購買其出售錶帶,要在蝦皮賣場交易,但要完成金融機構簽署認證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 12時59分/ 9,999元 ②112年9月19日 13時1分/ 7,012元 112年9月19日 13時41分/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店 6 江靜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以通訊體LINE名稱「吳珍希」向江靜雯佯稱:因其申辦貸款時,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江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3時10分/ 3萬元 林芳如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 13時28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1樓板新分行 ②112年9月19日 13時32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板橋玉川店 7 呂佳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許,以臉書名稱「劉晴雪」以通訊體LINE向呂佳坤佯稱:要購買其出售手機,但要要先配合驗證云云,致呂佳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3時31分/ 2萬5,059元 ①112年9月19日 13時39分/ 2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 13時40分/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 8 丁蓉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以臉書名稱「石書莉」及通訊體LINE名稱「劉珈瑜」向丁蓉程佯稱:要購買其出售作皂矽膠模器,要在7-11賣貨便交易,但要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丁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3時1分/ 9萬9,985元 林芳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 13時58分/ 6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 13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橋八甲郵局 ③112年9月19日 13時51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板橋華德店 ④112年9月19日 14時23分/ 2萬元 ⑤112年9月19日 14時23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板橋板川店 ①112年9月19日 13時38分/ 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 13時40分/ 4萬9,985元 ③112年9月19日 13時52分/ 2萬9,985元 侯佳岑(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簡堉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以臉書名稱「王筱雅」聯繫簡堉秦佯稱:要購買其出售物品,要在蝦皮賣場交易,但要蝦皮認證云云,致簡堉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4時47分/ 2萬78元 112年9月19日 14時5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店 10 林逸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以臉書及通訊體LINE名稱「陳寶萱」向林逸青佯稱:要購買其出售書籍,要在蝦皮賣場,但要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林逸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 13時26分/ 49元 ②112年9月19日 13時32分/ 4萬9,987元 林芳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 14時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合作金庫板新分行 11 陳伃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體LINE向陳伃靜佯稱:因其賣場違規,導致賣家無法下單,但要線上升級,且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陳伃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5時11分/ 2萬5,678元 張絲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 15時20分/ 2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 15時20分/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得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吳品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吳品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同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郭艾琳」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郭艾琳」、「陳寶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㈠第104頁至反面、第106頁、第10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彥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林梓希」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梓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71頁至第178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蕭文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㈠第116頁、第117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玉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林淑蓉」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紫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2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江靜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吳珍希」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珍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呂佳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劉晴雪」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晴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27頁至反面、第129頁、第130頁、第186頁至第188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丁蓉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石書莉」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劉珈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31頁至反面、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簡堉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卷㈠第136頁、第138頁、第198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逸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陳碧霞」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寶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㈠第139頁至反面、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伃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㈠第144頁至反面、第146頁、第147頁)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靖喩 112年9月7日起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9月7日 21時47分許/ 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1時13分許/ 6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合宜店 2 蔡佳蕙 112年9月7日起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9月7日 23時3分許/ 2萬5,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