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10號
PCDM,113,金訴,141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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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晨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葉育儒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
91、49404、62433、70060、70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65號、113年度偵字第7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A05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二、A08無罪。
  犯罪事實
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該人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A05竟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中信銀行214、104、011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之A03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即陸續遭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頭帳戶。嗣A05於如附表編號1第五、六層帳戶欄所示時、地,轉帳、提領各該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A05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之證據,及編號1 0關於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及TRX轉匯示意圖部分, 認均無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7、88頁),而上揭證據均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且本院 未予引用作為認定A05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證據能力之部分 不予說明。
 ㈡其餘本案認定A05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A05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43、152、249至27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5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信銀行214帳 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第五、六層帳戶欄所 示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129萬2千元,及將該等款項 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A05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私人幣商, 交易方式為先與下游買家聯繫後詢問上游賣家當日虛擬貨幣 價格,調高價格後報價買家,由買家先匯款至A05帳戶,與 上游賣家確認交易地點並於當天提領現金,待上游幣商將虛 擬貨幣移轉至A05電子錢包後再轉予買家而從中賺取價差, 卻遭詐欺集團利用,此由鈞院勘驗A05另案查扣手機中有關 其與Telegram暱稱「DD」、「King w」之對話紀錄,可知「 DD」即「King w」,A05與「King w」並無詐欺或洗錢行為 分擔或上下指示關係,其等僅止於虛擬貨幣報價關係,且由 A05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更可證明A05是受「King w」三角詐欺之被害人,及A05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僅單純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A05沒有詐欺、洗錢的情事云云。經查: ⒈「張雲巧」、「明月客服專員No.118」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A03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135萬9,627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陸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二至第五層帳戶,再由A05以如 附表編號1第五、六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共計提領129萬2千 元,及將該等款項交予他人等情,為A05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



提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及A05之中信銀行 214、104、011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05對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並將轉入之款項提領 後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A05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遭陸續轉入如附表所示各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A05提領其帳戶內轉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此 等情節已如上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A05於客觀上確 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戶、提領受詐騙轉入之款項及交付 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 「車手」角色。
 ⑵復觀諸A05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於111 年9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轉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轉匯13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214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A05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9分、45分自該 帳戶轉帳50萬元、3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104、011帳戶,並分 別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至4時5分,自其214帳戶共計提領49萬 9,500元,可見其對於帳戶內有款項轉入一事,明顯能精準 掌握,並於轉入後數分鐘內即已完成轉帳,嗣並提領其內款 項及轉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之,其所為幾無延滯亦無遺漏,足 認A05係受他人指示,隨時機動轉帳、提領款項,與常見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因慮及被害人可能未 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故 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匯款後,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領 款項之情狀,如出一轍,足徵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他 人之指示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任務
 ⑶A05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起訴意旨固認A05與「King w」等人於本案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惟稽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知A05 與「King w」以Telegram對話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至7月1 4日,另A05與「DD」以Telegram對話之時間則為同年4月24 日至6月6日(金訴卷第239至250頁),然本案被害人A03受 詐騙之時間為同年7月間,且係受「張雲巧」、「明月客服 專員No.118」詐騙,並於同年9月間才轉出受騙款項,是尚 難據此而認A05與「King w」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先予敘明。




 ②A05與「King w」於上揭對話中固有提及類似虛擬貨幣交易之 內容,然徵諸A05於111年5月30日向「King w」表示:「我 請我朋友直接跟您談好了,他是買主」、「我請他加你飛機 了」、「價格部分您一樣直接跟他說他那會把我的算起來」 (金訴卷第244至245頁),並佐以A07於本案警詢中陳稱: 我遭查扣之iPhoneX手機與「King w」對話提及之「豪」就 是A05等語(112偵62433卷第13頁反面),及A07於同年5月3 0日以Telegram向「King w」表示:「你好」、「我是豪的 朋友」,「King w」旋回應:「你好」(同上卷第15頁反面 ),可知前述A05於111年5月30日向「King w」提及之「朋 友」、「買主」即A07至明。又稽之A07與「King w」2人於 同年5月31日之對話,A07表示:「兄弟今天資金有點狀況 !」、「抱歉」後,「King w」隨即回應:「車死了?」( 同上卷第15頁反面),然A07卻未對「King w」上述回應有 所質疑,足徵其等均知悉「車死了」代表何意;而詐欺集團 多以「車」表示人頭帳戶,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 基此,足徵其2人上述對話係指A07向「King w」表示人頭帳 戶遭查獲或因故無法收受贓款之意。據上,A07與「King w 」既均知其等交易之款項係來自犯罪所得,則受A07委託與 「King w」接洽交易虛擬貨幣之A05自無可能係進行三角交 易,是A05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云云,自 無足採。至辯護人雖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660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351至356頁)以證 明A05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云云,惟A07與「King w」均知其 等交易之款項係來自犯罪所得一情,已如上述,且觀諸上揭 處分書之告訴內容為:案外人楊○○楊○○、許○○等人以暱稱 「King w」向A07佯稱可出售價值373萬元之12萬5,801顆泰 達幣,A07遂委託A05於111年6月6日將上揭價金交付予楊○○ 指定之楊○○,嗣A07未於指定之電子錢包取得約定之泰達幣 ,因認楊○○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楊○○於 該案辯稱:伊係經由「大牛」將「King w」拉入買賣虛擬貨 幣群組,伊之前曾與「King w」交易2次,第3次才發生此事 ,伊因交通往返不便,故委託楊○○至許○○經營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與A05(受「King w」委託)進行交易,伊認為A07與「 King w」同夥謀騙伊之泰達幣等語。另楊○○辯稱:伊係受楊 ○○委託至上開交易所進行面交等語。經查,上揭處分書為不 起訴之理由主要為:依楊○○與「King w」之對話紀錄及泰達 幣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可知楊○○主觀認知交易對象應為「Ki ng w」,而A05係受「King w」委託前來面交之人,且楊○○楊○○向A05收取373萬元後,已依約將泰達幣轉至「King w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金 訴卷第351至356頁)。稽之該處分書並未認定A05交付之款 項來源合法,況詐欺集團常以犯罪所得贓款交易虛擬貨幣用 以洗錢,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事項,且該案之交易日期為 111年6月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間隔逾3月,無從憑以認與本 案有何關聯,自無礙本院認定A05於本案收受、轉交之款項 為被害人受詐騙轉出之贓款,是該處分書自無從為A05有利 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③再A05自承其電子錢包地址為「TJvys5wvp3aUghk36whKK64HM1 mrzL6aem(下稱6aem錢包)」(金訴卷第89頁),依6aem錢 包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錢包地址「TTUN5sTN45NhMhVTwf QFVibcq7mngPFN2S(下稱FN2S錢包)」於111年9月15日上午 8時22分將4萬1,600顆泰達幣轉入6aem錢包,而6aem錢包旋 於同日8時23分將4萬1,600顆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To TqCjCXDZvUy6fUZMvkBeuRBS883zNrj(下稱zNrj錢包)」, 是依上揭泰達幣之流向,應可認FN2S錢包之持有人係出售泰 達幣予A05之人,zNrj錢包之持有人則係向A05買入泰達幣之 人(泰達幣流向:FN2S錢包→6aem錢包→zNrj錢包),再A05 就附表編號1收受之款項為130萬元,其上揭買入之泰達幣共 計4萬1,600顆,匯率為31.25(計算式:130萬元÷4萬1,600 顆=31.25),此匯率應係泰達幣之匯率,是堪認上揭轉幣金 流應即A05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惟依zNrj錢包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zNrj錢包於轉入上揭泰達幣後,竟旋於 同日8時24分,將4萬1,600顆泰達幣轉入FN2S錢包,倘若依A 05所辯,本案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其提領後將款項面交予賣家, 該賣家當無於交易2分鐘後、泰達幣匯率應未有變更之情形 下,旋以高於售價之價格買回之(因zNrj錢包持有人應無降 價賠售之理),足徵上開交易乃控制下之循環交易,基此, 足認A05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辯護人聲請調 查A05之6aem錢包自111年4月至10月之泰達幣交易明細,顯 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 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



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 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 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 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 。A05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金訴 卷第445頁),及從事網拍、買賣水果等一定之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明知 」其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該帳戶極 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 見」;而A05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 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他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⒊A05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他人,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具有不確定故意:
  A05既知悉他人係刻意不使用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對外招募 人頭帳戶使用,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而其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經其提領並交付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 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其所能認知。又 如前所述,A05對於該他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猶願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 、交付款項之工作,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從而,A05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⒋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 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 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 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 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 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 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 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 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 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 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 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 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佐以上 開說明,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 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 )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 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 之本案被害人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張雲巧」、 「明月客服專員No.118」;又依A05所陳,可知亦有收取贓 款之「收水」角色,而「車手」、「收水」於此類詐欺案件 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 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收水」,是加計A05後, 已達3人以上,A05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A05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29萬2 千元而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核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A05就被害人之轉帳所為多次轉帳、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 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A05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張雲巧」、「明月客服專員No.11 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65號、113年 度偵字第75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上揭論罪部分屬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審酌A05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 害,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金訴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卷查無證據顯示A05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尚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
 ⒉A05固將本案中信銀行214、104、011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供犯罪所用,並提領本案贓款,但上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 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A05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3 轉帳共135萬9,627元,再將轉入其帳戶130萬元之129萬2千 元提領交予上游成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A05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無罪部分(A05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A08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5、陳立偉、A07(陳立偉、A07部 分,均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ng W」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A08則明知虛擬貨幣TRX任何人皆可 透過交易所購買,而係專供於轉匯虛擬貨幣USDT使用並無實 質價值,且任意提供不詳錢包轉匯不詳USDT款項,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A04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 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款項 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陳立 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陳立 偉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A08則於111年8月26日20時41分、9 月6日12時4分、9月20日18時5分,向幣託交易所購入虛擬貨 幣TRX501顆、200顆、501顆後,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WvhPb ozmGYi865oTvbVLGBxvprjEm78pe(下稱78pe錢包)」,以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進行各錢包間USDT層層移轉至不詳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A05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A08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 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 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



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 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 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前開加重詐欺等犯嫌,及被告A08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A05、A08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 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A05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A08之幣安 交易所開戶資料及錢包交易紀錄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A05固坦認有提供上揭中信銀行214、104、011號帳戶予 他人收受款項,及提領、交付他人等情;另A08固於偵查中 坦認有將TRX轉入78pe錢包等情,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A05與其辯護人辯稱:A05是虛擬貨幣私人幣商,其帳戶 內有款項進出係因交易虛擬貨幣等語;A08辯稱:我的TRX是 以場外交易方式賣給在魚市認識的孫瑋亨等語。五、經查:
 ㈠A05部分:
  A05上揭所辯雖不足採。惟被害人於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 ,轉帳135萬9,627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另告訴人A0 4於同日12時51分,轉帳49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嗣該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2時55分轉帳183萬8千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嗣該第二層帳戶分別於同日13時5分、23分 ,轉帳99萬元、83萬8千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該 第三層帳戶於同日15時26分轉帳13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四 層帳戶(A05之214帳戶),此有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及A05之214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偵卷第63至 97、123至131頁)。依上揭先進先出原則,應認A05之214帳 戶轉入之上開130萬元,均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而與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無涉,基此,A05於111年1月22日所提領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自非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又卷查 無A05有何對告訴人施詐之行為,或有與陳立偉共同提領、 上交詐騙贓款之行為,自難認其就告訴人受詐騙部分,應與 陳立偉論以共同正犯。
 ㈡A08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A08將TRX轉入78pe錢包,而A05上揭4萬1,600 顆泰達幣經循環交易後,又遭轉至78pe錢包,並於78pe錢包錢包間再次進行循環交易,A08既自稱係虛擬貨幣專業幣 商,難認對於自身錢包之交易對向及貨幣流向無所知悉,可



A08對於所出售之TRX係專供於不詳詐欺集團循環沖洗轉幣 洗錢,以掩飾現金贓款提領應有所認識,足認A08係為配合 詐欺集團洗錢之成員,將所購得之TRX提供給詐欺集團運用 ,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各 被害人之表徵,然實際上係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故A08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惟TRX進行場 外交易並非法所不許,又TRX之出售人並無義務於出售前、 後調查買受人或轉入之電子錢包有無進行閉鎖循環交易,且 案外人孫瑋亨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我有向A08買TRX,並 請他將TRX直接轉給我的買家等語,堪認A08應有出售TRX予 孫瑋亨,並依孫瑋亨指示轉至伊指定之電子錢包。再TRX可 從交易所或進行場外交易向任何人購入,且TRX僅於不屬特 定交易所之非託管錢包轉幣時需使用,其性質屬於此種交易 之手續費,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A08於交易本案TRX前即明 知或可得而知A08出售之TRX可能遭用於洗錢,況孫瑋亨亦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A08以 高於市價之價格進行TRX場外交易,遽論以幫助洗錢罪。六、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A05(被訴附表編 號2部分)、A08確有起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A05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A08有何幫助 洗錢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各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主文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雲巧」、「明月客服專員No.118」於111年7月間,對A03佯稱:可至「明月+」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5日12時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35萬9,627元至陳慶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392,下稱陳信吉帳戶)。 陳慶吉帳戶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83萬8千元至廖廷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末3碼127,下稱廖廷誠帳戶)。 廖廷誠帳戶分別於同日13時5分、23分,匯款99萬元、83萬8千元共計182萬8千元至翔鑫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3碼327,起訴書附表一末3碼誤載為「274」,應予更正,下稱翔鑫公司帳戶) 翔鑫公司帳戶於同日15時26分轉帳130萬元至A05之中信銀行帳戶(末3碼214,下稱A05214帳戶)。 A05214帳戶於同日15時29分轉帳5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末3碼104,下稱A05104帳戶);及於同日15時45分轉帳3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末3碼011,下稱A05011帳戶)。另A05於同日15時32分、33分,在7-11吉安門市(址詳卷),自其214帳戶提領共計24萬元;及於同日15時55分、16時4分,在7-11勝權門市提領共計25萬9,500元。 A05於同日15時38分至43分,在7-11稻江門市(址詳卷),自其104帳戶提領共計49萬9,5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9萬5千元,應予更正)。另A05於同日15時48分,在7-11原中門市(址詳卷),自其011帳戶提領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53分、54分,在7-11勝權門市,自其011帳戶提領共計19萬3千元。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A04 (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夢想啟航交流群」於111年6月1日,對A04佯稱:可至「明月+」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5日12時51分匯款49萬元至陳信吉帳戶。 翔鑫公司帳戶於同日15時42分轉帳55萬元至陳立偉(即A06)之中信銀行帳號(末3碼091,下稱A06091帳戶)。 陳立偉於111年9月15日15時57分至58分,在7-11成美門市(址詳卷),自其091帳戶共計提領20萬元,及於同日16時4分至6分,7-11台企門市(址詳卷)共計提領30萬元。 無罪。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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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