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68號
CHDM,114,金簡,56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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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8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49號),被告自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翔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能順利貸得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款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23分許,將其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及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帳戶(下稱MAX帳戶)、
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
平台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偉
霆」之人,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王偉
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鄭翔
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
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翔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
5頁)。
 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LINE頁面、手機截圖(偵卷第35
至48頁、第63至71頁、185至243頁)。
 ㈣告訴人林淑貞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淑貞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9頁、第93頁、第115至117頁
、第127至140頁)。
 ㈤告訴人賴愈修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愈修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愈修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
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49頁、第155至17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欲獲取貸款200萬元之對價,認被告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惟依卷附被告與「王偉霆」之對話紀錄及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係為「包裝」帳戶金流、
「洗信用」以順利貸得款項,始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遠東
銀行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予對方,被告提供帳
戶之目的係為降低其申辦貸款之難度,倘若被告日後有取得
貸款款項,原因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非基於提供上開帳戶
之對價,自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獲得銀行貸款之間有對
價關係,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期約
或收受對價」之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淑貞、賴愈修匯入被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淑貞達成協議、與告訴人賴愈修成立調解
,願意賠償告訴人林淑貞255,000元、賠償告訴人賴愈修100
,000元,現已完全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48號、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
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貞114年7月17日協議書、彰化縣秀
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
80頁、第97至98頁、第103至111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市場攤販員工、未婚、與父母、
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 與告訴人林淑貞、賴愈修達成調解,並已完全依協議、調解



內容履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 人林淑貞、賴愈修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 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 第56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淑貞 113年8月13日17時7分許,匯款1,288,103元(起訴書誤載為1,288,100元) 2 賴愈修 ①113年8月17日13時1分許,匯款1,000,000元 ②113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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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