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蔡怡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並按本院114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向被害人黃郁婷支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
式為:除已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外,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蔡芸倢預見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使用,再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轉交前來收款的不
明人員,即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報酬,顯
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並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
「國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轉交上手
工作,而與「國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
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芸倢提供其所申辦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先後以蔡芸倢主
觀上不知之假冒金管會人員、高雄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高雄
地方法院人員之方式,向黃郁婷佯稱:其數位帳戶內有不明
金流,要調查金流,須幫其保管帳戶內金額,致黃郁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360萬元之金額至蔡芸倢之上述帳戶內,蔡芸倢再依「
國華」指示,持提款卡先後領出,及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收水時間、地點,詳如
附表二),上述金額並經網路連動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等
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蔡芸倢並獲取現金報酬
共43,000元,另於同年9月9日16時31分許,將其上述帳戶內
其中4,000元,匯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內做為報酬,蔡芸倢共計獲取報
酬47,000元。嗣經黃郁婷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芸倢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述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國華」匯款使用,再依
「國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因而獲取共計之報酬47,0
00元等情,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對方說要幫人換遊戲幣,需要其
他帳戶分擔金流,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述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及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述遠東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是找會計工作,幫人換遊戲幣等語,但依被告
所述、及所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之記載,被告所辯之工作,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被告的工作只是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交款項,工作時間甚短,工作內容輕鬆,卻在
短時間內獲取共計47,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辯稱:以為是
正常工作等語,已有可疑;再依被告提出與「國華」之對話
紀錄所載,其中「國華」告訴被告去綁定約定帳戶時,要告
訴行員「本身有投資虛擬資產之需求,知道使用的是虛擬平
台,因為朋友有在使用」等語,被告回答「好」(偵卷第50
頁),又「國華」告訴被告「註冊的時候,職業及年收入填
寫居酒屋服務員,30-70萬」等語(偵卷第50頁),都和被
告所辯的遊戲幣會計工作完全不相符,被告顯然是受「國華
」指使,在綁定約定帳戶或註冊時,都填寫虛假事實,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顯然已知所從事的並非正常、合法之工作。
此外:
⑴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
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
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
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
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
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
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理,況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
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款項後再行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目
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
不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是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匯入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他人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亦即,一
般人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且依指
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來源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他人者,應可
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犯罪
贓款遭追查。
⑶另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
,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
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無透過
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進行資金
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
險。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
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
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
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所知悉。
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有打工
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本案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正常求職管
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交付帳戶帳號再配合將款項領
出、轉交,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持續賺取與勞力
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到該工作
之合法性相當可疑。再依被告與「國華」之上述對話紀錄,
被告與「國華」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
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國華」指示被告以虛構
投資需求、職業、年收入等虛假事實用來綁定約定帳戶或註
冊,已如上述,被告卻未再詳加查證是否確有「國華」所稱
之公司、或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率爾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將轉入本案帳戶之不詳款項領出、轉交,足以佐證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未探究此份工
作之內容顯然有違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情,又未採取任何有效
之查證手段,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帳戶
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已輾
轉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
換言之,被告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
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
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進而依指示提款轉交他
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然參與犯罪組織、成為詐欺取財工
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本案犯行除被告、「國華」、向被告收取被害贓款之人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郁婷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
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述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提供帳戶後,再將詐騙集團詐騙告訴
人所匯贓款提款轉交他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核
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名,而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其他共犯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犯之,檢
察官以被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犯之,認被告
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
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
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
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
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本院審理時,形式上
雖未告知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但
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已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
獲確保,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本旨顯然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供帳戶
及提款轉交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
認被告與「國華」、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供帳戶及
提款轉交之工作分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提供的金融帳戶
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 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為21歲,因一時貪 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108萬元,有本 院114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約定賠償 部分也尚待履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就上述尚待賠償之部分,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 ,向被害人黃郁婷支付108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 除被告已給付1萬元外,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 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上述犯行而分得47,000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陳明,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該47,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108萬元 ,已如上述,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已經網路連 動轉出、或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 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 以擔任收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也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也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113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8月24日11時13分許 100萬元 2 8月24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3 8月26日12時59分許 150萬元 4 8月27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時間均為113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8月25日17時39分許 5,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琉球區漁會 無 2 8月27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不詳之統一超商 無 3 8月30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臺中路郵局 8月31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臺中路郵局附近 4 8月30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5 8月30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6 8月30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7 8月30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8 8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9 8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0 8月30日19時32分許 1萬元 11 8月31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12 8月31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13 8月31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14 8月31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15 8月31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6 8月31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7 8月31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8 8月31日15時48分許 1萬元 19 9月1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9月2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附近 20 9月1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21 9月1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22 9月1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23 9月1日18時許 2萬元 24 9月1日18時1分許 2萬元 25 9月1日18時2分許 2萬元 26 9月1日18時3分許 1萬元 27 9月2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28 9月2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29 9月2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30 9月2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31 9月2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32 9月2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33 9月2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34 9月2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35 9月3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9月4日17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附近 36 9月3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37 9月3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38 9月3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39 9月3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40 9月3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41 9月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42 9月3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43 9月4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44 9月4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45 9月4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46 9月4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47 9月4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48 9月4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49 9月4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50 9月4日17時2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