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45號
CHDM,114,單聲沒,4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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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27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安妮(下稱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0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被告交付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係「Zhu」、「娜文」、「安然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予被告之詐欺不法所得,且無法特
定係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予以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
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尚且符合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
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分別明定。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
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
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
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
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
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
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102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現金3萬1000元中之5000元,係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
9日將2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109年度偵字第11
685號卷第5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然」隨即於109年
6月9日11時45分許傳訊被告,指示其將該筆款項扣掉被告之
薪水5000元後轉匯24萬5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
安然」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附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
0270號卷第114頁),此部分5000元被告已依檢察官之諭知
自動繳回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09年度
偵字第10270號卷第165頁、第232頁,109年9月24日及同年1
0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聯邦銀行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彰化地檢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
知書、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扣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10
9年度偵字第10270號卷第175頁、第233-236頁、109年度偵
字第11685號卷第57頁),而卷內並無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現金所餘2萬6000元,雖經檢察官主張為被告之詐欺贓
款,無法特定係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予以發還,然參照
被告本案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於109年6月9
日有1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備註「曾瓊生
,且「安然」亦於109年6月9日11時58分許傳訊被告,指示
其將該筆款項扣掉薪水2萬6000元後轉匯127萬4000元至遠東
銀行帳戶,被告依指示操作完畢後,旋於109年6月9日12時7
分將聯邦銀行帳戶內所餘3萬1000元(含上揭5000元、2萬60
00元)逕轉匯至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此有被告與
安然」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109年
偵字第10270號卷第89、95、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85
號卷第57頁),足認該筆3萬1000元中之2萬6000元款項確屬
本案被害人曾瓊生之匯款。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
偵查中交付前開詐欺贓款扣案,並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
料,確屬上開被害人曾瓊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額,被害人
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五、綜上,扣案之現金3萬1000元之5000元,尚無從特定被害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本
件扣案現金中之2萬6000元為被害人曾瓊生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餘額,被害人明確,被告亦未爭執該款項之權利歸屬,復
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不
待被害人曾瓊生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當無須
由法院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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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