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8號
PTDM,114,金訴,32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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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17、140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李政軒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緯俊」、「謝錦誠」及「張曉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李政軒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謝錦誠」,並聽
候「謝錦誠」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張曉君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
李政軒之前開帳戶內,李政軒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美路91號等地點,交
予經「謝錦誠」指派到場收款之「張曉君」,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及A06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13017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1、266頁),
並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13017號卷第35至39、8
9頁)、郵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7至40頁,偵13017號卷第8
7至91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俊 貸款顧問」
、「謝錦誠」、「安心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7
至135頁)、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6至137頁,偵
14030號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員
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
警卷第139頁)、被告指認向其收款之女子暱稱「張曉君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4030號卷第29頁),及如附表一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
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又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4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均合於修
正前、後上開減刑之要件,則被告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緯
俊」、「謝錦誠」、「張曉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見偵13017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1、266頁
),且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有獲利(見警卷第4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因犯罪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自身能順利貸得
款項之目的,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致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刑,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2.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3.與告訴人A02、A03、A05
調解成立,並均當場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12頁),另與告訴人A04、A06、A01
達成和解,並均已將和解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
),足認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
履行給付完畢;4.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犯行,皆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惟起訴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量刑審酌因素已
有所變更,故未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予以科刑,附此說
明。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
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
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與告訴人均成立調 解、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且告訴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9、201 、203、223、225、227頁),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 為適切之處遇方式,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附表二所宣告之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附表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8頁) 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 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期限,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




七、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許,佯為A01之女兒,以LINE致電向A01佯稱欲幫德國友人購買包包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18分 380,000元 ①113年6月6日下午2時38分、356,000元 ②113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24,000元 ①中壢郵局臨櫃提款 ②中壢郵局ATM提款 (桃園市○○區○○路00號)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24、100至10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向A02佯稱其賣貨便賣場訂單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35分 49,987元 ①113年6月6日下午3時40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6日下午3時42分、20,000元 ③113年6月6日下午3時43分、10,000元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en Hwang」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至19、83至85、87至89、91至9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佯為A03之友人「陳柏志」,透過IG向A03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45分 30,000元 ①113年6月6日下午3時51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6日下午3時53分、20,000元 ③113年6月6日下午3時54分、20,000元 合作金庫壢新分行ATM(起訴書誤載中壢分行,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至11、41至48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佯為A04之友人,透過IG向A04借款,致A04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46分 30,000元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A04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gasaki Yuu」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0至22、93至99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向A05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客服,以LINE向A05佯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13年6月6日下午4時12分 49,985元 113年6月6日 下午4時30分、50,000元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5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曾宝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006號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5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宝湘」個人檔案連結(見警卷第12至13、49至61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向A06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專員,以LINE向A06佯稱其帳號未經認證簽署,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13年6月6日下午4時39分 49,959元 113年6月6日 下午4時42分、50,000元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喆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後來的我們」、「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17、62至67、69、74至82頁;偵14030號卷第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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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