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770號、第4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瑞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瑞隆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
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被害人數8人,
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且並未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情節相對輕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惟未曾賠償任何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先前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51元,復經圈存後餘額為0元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4年5月13日合金萬丹字第 1140001140514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號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高瑞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隆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某時許,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所外之冷 氣機上方,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開」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 「李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子霖、張維揚、陳俞妡、許戎狄、阮 炎培(UNIM PUI)、林雯霏、李芳慧(CHERLY CATALINA LIU S)、李宜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經吳子霖、張維揚、陳 俞妡、許戎狄、阮炎培(UNIM PUI)、林雯霏、李芳慧(CHE RLY CATALINA LIUS)、李宜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霖、張維揚、陳俞妡、許戎狄、阮炎培(UNIM PUI )、李芳慧(CHERLY CATALINA LIUS)、李宜君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開」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子霖、張維揚、陳俞妡、許戎狄、阮炎培(UNIM PUI)、李芳慧(CHERLY CATALINA LIUS)、李宜君、被害人林雯霏於警詢之指訴 ②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大小鵝交 易訊息,因為我想要買上千隻小鵝,就跟他聯繫,對方說因為 我買很多隻,交易金額比較大,需要驗證金流才可以買,所 以我才會提供金融帳戶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李 開」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被告將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住所外冷氣機上方,以交付提款卡, 又稱自己並未見到「李開」本人,此交付方式,實與常情不 符,且提款卡放置在室外怎能保證不被他人拾獲,詐欺集團 應不至冒此風險取得犯罪用之帳戶,是尚難採信被告之辯詞 。又被告自承有網路購物經驗,之前購買東西亦無需交付提 款卡,足認被告應瞭解一般網路購物流程,其主觀上對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已有預見,卻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情形下,為與對方達成買賣,而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子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販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告訴人吳子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41分 10,000元 2 張維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販賣運動相機為由,詐騙告訴人張維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58分 10,000元 3 陳俞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出租房子,預付押租金為由,詐騙告訴人陳俞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整 10,000元 4 許戎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販賣二手機為由,詐騙告訴人許戎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5時24分 7,000元 5 阮炎培 (UNIM PUI)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出租房屋,預付訂金為由,詐騙告訴人阮炎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37分 12,000元 6 林雯霏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出租房屋,預付訂金為由,詐騙被害人林雯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30分 11,000元 7 李芳慧 (CHERLY CATALINA LIUS)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販售二手數位相機為由,詐騙告訴人李芳慧(CHERLY CATALINA LIUS),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57分 7,000元 8 李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出租房屋,預付訂金為由,詐騙被害人李宜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33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