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9號
PTDM,114,金簡,40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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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玠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9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玠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玠錆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對價(無證據顯示是
否實際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鄭玠錆是否知悉該
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該等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蘇可芃等3
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蘇可芃、陳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玠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至3頁)、郵政金融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暨關懷客戶提
問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見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郵局畫面擷圖、約定轉帳申請書翻拍照
片、行動郵局帳號密碼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1頁)及附
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亦
有前揭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爰於事實欄補
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
,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就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
起訴書第5頁),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然本案
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
揭前置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蘇可芃等3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
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
我真的不知道帳戶給別人會涉及洗錢等語(見軍偵卷第24頁
),顯然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自不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於審理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考量(詳後
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蘇可芃等3人財產法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
錢犯罪之難度,且其更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使詐欺組
織成員能更快速、大量轉匯款項,而本案被害金額甚高,其
動機又係為取得貸款對價,情節及惡性均屬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且犯後稱無能力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與告
訴人蘇可芃等3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佳,兼衡其主觀為不確定故意,行為時之年齡為18
歲甫成年,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至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 理由,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告訴人蘇可芃等3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帳而出,而未查獲被告 所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案帳戶雖有105元 【見警卷第3頁】餘款,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亦 無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附此敘明),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蘇可芃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可芃,向其佯稱:可以在「上傑投資」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蘇可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55頁)。 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0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0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2 陳麗玲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玲,向其佯稱:可以在「慶霙國際」網站上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47萬7,294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之指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4至76、89至109頁) 3 陳彥良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彥良,向其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0日9時33分許 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指訴、刑事告訴狀、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單筆查詢資料、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8至139、142、145至147頁、他一卷第3至3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615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 軍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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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