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2號
PTDM,114,訴,41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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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涵



指定辯護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之客觀事實已詳實陳述,檢察
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承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但未自動繳回,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提領款項,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
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並均
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
件犯行,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並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
疾病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 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提領後轉交或依指示轉 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吳家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轉 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 1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吳家涵先後於113年7月14日14時21分 、14時22分、14時22分及14時3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9000元及 1萬元;並先後於同日14時26分、14時35分及14時36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內分別轉出260元、1萬元及1萬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鼎及劉德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涵之供述 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將告訴人2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惟辯稱 :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我在網路上看到有提供小額借貸的管道,我用LINE跟對方講我玉山銀行那個帳戶的帳號,對方就說他們公司會把要借給我的錢匯到我那個帳戶裡面,所以匯進去我帳戶的那些錢都是我自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去的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辯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又未能確保他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絕對合法正當,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明確 ,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當下主觀上已存有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黃文鼎之指訴、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德容之指訴、其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黃文鼎及劉德容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二手商品之黃文鼎聯繫,佯以無法成功結帳購買商品為由,再冒用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黃文鼎配合操作,黃文鼎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4時19分許 10萬9261元 2 劉德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劉德容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無法交易造成訂單遭凍結,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資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其個人資料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持以開通雲支付功能,並於右列時間,利用雲支付方式,自劉德容中華郵政帳戶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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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