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協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協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協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領款地點欄關於「潮州
生路郵局」,應更正為「潮州新生路郵局」;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與『陳進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后
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正興」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領款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
人鍾怡婷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
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28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共同行騙收贓
,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致告訴人鍾怡婷、楊薏雯蒙受損害,實有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 在同一日內受他人指示以相類之手法所為,犯罪動機、態樣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刑罰 之加重效益,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正興」並未允諾其報酬或車馬費(見 偵卷第28頁),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 人2人匯入如附表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 付與「陳正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 因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以上開方式交付他人,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倘仍就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 ,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賴協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協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供作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正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9時59分許, 由賴協輝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匯轉之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過程方式向鍾怡婷、楊 薏雯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協輝上開帳戶內,賴協輝 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陸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怡婷、 楊薏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怡婷、楊薏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協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怡婷、楊薏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附表所 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各次依指示提款 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犯行,因係對2名被害人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地點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鍾怡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等名義,陸續向鍾怡婷謊稱:欲使用拉拉貨載運商品,但需依指示匯款提供保證云云,致鍾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2時57分許、13時許 5萬元、4萬9000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2月11日12時56分許 4萬9900元 2 楊薏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假冒買家、貨運客服人員等名義,陸續向楊薏雯謊稱:欲使用指定貨載運商品,但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認證云云,致楊薏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生路郵局 轉帳交易單據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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