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7號
ILDM,114,訴緝,27,202510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鎰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鎰勝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鎰勝可預見提供金融支付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前某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李愷倫(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2、2413、2760、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李愷倫向現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案Mai
Coin帳戶)帳號、密碼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假貸款真詐騙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俊甫鍾嘉倫葉紹棠、陳沛彤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鎰勝否認上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不知情之李愷倫取得李愷倫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犯行,辯稱:李愷倫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
碼交付予伊,是李愷倫叫伊說帳號、密碼是交給伊等語。經
查,前揭詐騙集團以假貸款真詐騙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葉俊甫(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1
2號卷第10-11頁反面)、鍾嘉倫(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13
號卷第5頁反面-第8頁)、葉紹棠(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760
號卷第3-4頁)、陳沛彤(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8-
9頁反面)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葉俊甫提供
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影本(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第19-21頁)、鍾嘉倫提供之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照片影本(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15-31頁反面)、葉紹棠提供之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照片(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9-16頁反面)、陳沛彤提供之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10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13日就另案被告李愷倫涉嫌詐欺等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伊有玩比特幣李愷倫將本
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予伊使用,伊將自己的臺灣企銀金融
實體帳戶及虛擬帳戶一起交給林俊傑約半年或1年後,再將
李愷倫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予林俊傑,但李愷倫不知伊
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給林俊傑等語;嗣於113年3月21日本
案偵查中辯稱:李愷倫是伊表弟,伊介紹李愷倫林俊傑
林俊傑要玩虛擬貨幣,伊把本案MaiCoin帳戶交給林俊傑
林俊傑會幫伊炒虛擬貨幣等語;其後又改稱:伊未將本案
MaiCoin帳戶交予林俊傑使用,亦未提供任何人使用,因李
愷倫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伊使用,伊不知為何本案M
aiCoin帳戶被當作詐騙使用等語。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
盡信。且證人即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之被告李愷倫確係將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交付其遠方親戚表哥即被告使
用等情(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第46-47頁),業據證
人即該案被告李愷倫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經當庭與李愷倫對質時所自認(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卷第66-68頁);又證人林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向被
告拿取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等情(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
12號卷第79頁及反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李愷倫之本案MaiCoin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11-
12頁反面)在卷足資佐證。另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
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
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及本
案MaiCoin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
本案MaiCoin帳戶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
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
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警詢自
承係高職肄業(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7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
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
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
揭本案MaiCoin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
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
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
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
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
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屬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4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他人申辦之本案上開MaiCoin帳戶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0
號卷第1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前揭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俊甫 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 111年11月10日13時、同日13時2分、13時4分、19時30分、36分 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9,975元、1萬9,975元、 2 鍾嘉倫 111年11月5日18時25分許 111年11月10日21時10分、同日21時13分、21時18分 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 3 葉紹棠 111年8月24日某時 111年11月10日17時7分、同日17時12分 1萬9,975元、9,975元 4 陳沛彤 111年10月24日某時 111年11月10日5時48分、同日5時53分、9時42分、45分、47分、50分 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