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FERN EE(新加坡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FERN EE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壹份沒收;未扣案
之SAMSUNG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12行所載「SOH FERN EE(中文名:蘇粉玉)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
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W」(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ECIAL ID」)、TELEGRA
M暱稱「MIB」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並持被害人提款
卡提領詐騙款項,SOH FERN E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
為取款金額之1%。謀議確定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SOH FERN EE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嫌(見本院卷第43、5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暱稱「W
」、「MIB」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
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被害人林阿福受
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
罪,所為殊值非難;再參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所詐騙之財物價值,雖有調解意願惟尚無資力而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
識程度、領取津貼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 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被告依較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 新加坡籍之外國人,有其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0頁),其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
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詐欺集團成員每日會提供新臺幣5千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 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 份及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沒收,均為被告用以供詐欺犯 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上雖有偽 造之印文,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業經 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另被告提款後隨即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90號起訴 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4 年9月12日繫屬臺北地院,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4年9月19日繫屬於本 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
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 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SOH FERN EE (新加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FERN EE(中文名:蘇粉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 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之不 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W」(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SPECIAL ID」)、TELEGRAM暱稱「MIB」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並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S OH FERN E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 謀議確定後,SOH FERN EE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 長、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隊長,於114年6月底,致電林阿福佯 稱:因涉有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將名下帳戶提款密碼設 定為「320828」云云,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主任檢察官,向林阿福佯稱:為確認金流,須依指示交付前 開帳戶提款卡云云,林阿福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住處見面,復TELEGRAM暱稱「MIB」透過TELEGRAM 於114年7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傳送偽造並載有「檢察官吳 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公文書二維 碼予SOH FERN EE,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指派及指示SOH F ERN EE於114年7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該二 維碼列印該公文書後,再於114年7月16日15時許,搭乘UBER 計程車前往林阿福前址住處與林阿福會面,抵達該處,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 致電予林阿福,並讓林阿福將電話交予SOH FERN EE接聽, 以此方式表明並確認身分,致林阿福誤信SOH FERN EE確係 為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授權之人,而交付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SOH F ERN EE,SOH FERN EE再提出前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收據)公文書交予林阿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業經收受 證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公信力。嗣SOH FERN E E聽從TELEGRAM暱稱「MIB」之指示,拿取前開林阿福帳戶之 提款卡,於同日15時26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同日15時29 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之密 碼,假冒林阿福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得手,共10萬元。繼而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桃園蜜月世紀大飯店」1003號房內,將詐得之10 萬元及林阿福上開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綽號「 W」之人,上繳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 嗣林阿福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
循線查知林阿福遭詐騙之經過。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H FERN E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ATM提領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69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影本1張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公文書上載有「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SOH FERN EE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 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林阿福,並擔任取款車手進行洗錢 ,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 ,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 行處」(收據)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 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該偽造之公文書本 身,業經交予被害人林阿福,應認被告SOH FERN EE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