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宇
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提領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
、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9頁)、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陳稱我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又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仍
任意將其夫及子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本案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40頁
);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醫美診所員工,每
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現有兩名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本案所犯 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衡 以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陳稱:希望 可以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前有數 次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案,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更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內,是
被告所為難認屬誤觸法網,更有必要施以矯治之刑而不適宜 給予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 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協助提領及利用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其夫及其子之金融帳戶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 實屬不知情之余浚光、余孟澤所申辦、使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尹彩紅 於114年3月6日11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尹彩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匯款2萬6,700元 證人余孟澤申辦台新帳戶 114年3月28日12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證人余孟澤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尹彩紅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12頁背面、53-61頁背面)。 2 郭懿慧 於114年3月26日15時15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郭懿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6日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證人余浚光申辦五結鄉農會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證人余浚光申辦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懿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14、75、82-84頁)。 114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3月26日16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游宇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宇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 配偶余浚光所申辦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五結鄉農會帳戶)、其不知情之子余孟澤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五結鄉農會、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尹彩 虹、郭懿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五結鄉農會、台新銀行帳戶內。嗣 游宇娟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李」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依LIN E暱稱「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宜蘭縣內某處,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於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宜蘭縣不詳地點,以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尹彩虹、郭懿慧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懿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懿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懿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五結鄉農會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尹彩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尹彩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等事實。 4 證人余浚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余俊光與其子因親友間信任關係,而將本案五結鄉農會、台新銀行等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5 被害人尹彩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尹彩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郭懿慧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 告訴人郭懿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如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7 本案上開台新銀行、五結鄉農會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以證人余浚光、余孟澤之名義,與被害人尹彩虹、告訴人郭懿慧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及虛擬貨幣轉匯紀錄等相關資料。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五結鄉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被害人尹彩虹、告訴人郭懿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事實。 (3)被告以證人余浚光、余孟澤之名義,業與被害人尹彩虹、告訴人郭懿慧均達成和解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7545號、110年度偵字第2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等相關資料。 佐證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貸款詐術受騙,而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113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另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貸款詐術受騙,而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足認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甚遭判處有罪之情形,顯見被告對詐欺集團之詐術及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等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本案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並為之提領、轉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其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游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4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郭懿慧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包括一罪。又詐欺取 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然其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竟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以起訴書 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 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併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尹彩虹、告訴人郭懿慧均已 達成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以上。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宇娟上開犯行,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業已如前所述,自無另論以前揭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 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部分因不予引用,為免混淆故不贅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