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98號
ILDM,114,訴,79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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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寶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
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向蔡旻珈佯稱:欲購買其所販
售商品,要求創立7-11賣貨便賣場,需驗證帳戶等語,致蔡
旻珈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32分許、34分
許、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823元、49,213元、49,9
82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
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蔡旻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寶鳳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FB認識一個男生,他就跟我說,我中獎了,就叫我
匯一萬多元,我沒有匯,對方就叫我去統一超商把提款卡、
密碼給他,他就會給我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蔡旻珈於上開時間遭
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於113年6月8日15時32分
許、34分許、39分許,轉帳49,823元、49,213元、49,982元
至本案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旻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5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臉書畫面、賣貨便訂單畫面、中
華郵政「吳明哲」工作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及個人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
頁至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蔡旻珈
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龍德工業區從事醫療器材工作,自稱知道把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出去,對方會使用其帳戶存款、提款,也知道把
提款卡交給陌生人,如果對方拿去做詐騙,警方僅找得到被
告,難以追緝到實際詐騙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足
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且被告知悉其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就可以使
用該帳戶存、取款項,自己無從控制帳戶內款項之流動、資
金來源。況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
止發生,又被告稱其與對方並不認識,沒有見過面,對方一
開始是說其中獎,但是要其先匯一萬多元,其沒有匯,因為
會害怕,覺得是詐騙,後來對方說只要其把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他就會給其錢,但沒有說給其多少錢,其想說那時候缺
錢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且被告對於不
詳之人已有懷疑,被告對於對方表示中獎但要先匯款一事已
有所質疑,卻未進一步確認,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出,難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恐
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未有所預見。
3、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本案帳戶於告
訴人詐欺贓款匯入前,餘額僅有41元,且被告稱其已久未使
用本案帳戶,此與一般帳戶提供者,因認本案帳戶沒有錢,
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
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由
上可徵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會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
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已有所預見
,然為滿足個人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
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
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4、被告自始未提出其所謂中獎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盡信
,至被告所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截圖1張(見偵緝卷第
29頁),該文件日期為113年6月13日,然本案詐騙贓款於113
年6月8日即已匯入本案帳戶並領出,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5、綜上,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以中獎為由要其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人恐涉及不法,且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
經交付,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資訊之人享有,
除非被告將該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
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轉匯後,該犯罪所得實
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乙情,亦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上開資料提供,抱持
縱使沒有拿到獎金,本案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
害甚微,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
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
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抱持不妨一試之心理
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
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
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
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後
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私利,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
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龍德工業區工作,月薪約2
多元,要照顧1個身心障礙的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匯款如上開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詐騙贓款業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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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