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身分證
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置於臺北市○○區000○○○○○○○000○00
號)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
資料,置於臺北市○○區000○○○○○○○000○00號)內,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
因牙齒痛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裕隆借貸公司」,想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伊提供合庫帳戶給對方,對方
說合庫帳戶號碼填錯了,20萬被凍結,就要伊交2萬元才能
解凍,對方要伊把台銀提款卡放到臺北市101大樓地下室的
置物櫃,並以LINE跟對方說密碼,在本案伊是被害人,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中已有認
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繫如何交付提款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稽;而告訴人張雅惠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
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手機來電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案件
證明單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
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
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
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
被告所述之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
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27頁)。而觀之卷附被
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詐欺
集團佯稱被告需繳納認證金2萬元方能解凍,並傳送「帳
戶解凍書」之文件取信與被告,致被告一時心急不知如何
處理,詐欺集團改而要求被告帶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連
同提款卡,置於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寄物櫃內,上揭對
話紀錄均與被告辯稱遭詐欺之情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
係誤信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錯誤致遭凍結,始依指示將
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主觀犯意。
㈣參以,被告於警覺可能遭詐騙後,於警方通知前,即於112
年11月9日收到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行員之通知說伊的帳戶
被詐騙,要伊去報案,當天下午伊就去開羅派出所報案,
足認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詐騙而
交付提款卡乙節,應堪採信。
㈤且被告上述供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
第1411號判決附表編號6(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認定,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協助貸款云云,其即受騙而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再由「順豐
董事長」指示該案被告王宥棋至該置物櫃領取包裹,該案
被告王宥棋嗣後再將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足
見被告林淑敏所述其係遭到詐騙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詐欺集團之事顯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惠 112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怡客咖啡及玉山銀行客服,稱:因系統錯誤須取消扣款等語,致使張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21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21時1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