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信濂即蔡宗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73元 蔡信濂 民國114年07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73元 蔡信濂 民國114年07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信濂於民國110年0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
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30,014元(含本金26,173元、利息3,841元)及其中26,173元自
民國114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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