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77號
SLDM,114,訴,87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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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9號、第251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嵩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罪名、宣告刑與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青嵩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文」之人聯繫,依陳
青嵩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之領取
包裹後轉交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領
取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
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
跡之斷點,以隱匿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大文」指
示領取暨轉交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交付金融帳戶或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大文」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由
「大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青嵩知悉本
案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
手段」欄所示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包裹將如附表
一編號1、2「詐得之提款卡」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如
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
,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陳青嵩依「大文」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寄送之前開包裹後,將包裹持至附近交予「大文
」,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
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得手,陳青嵩每次領取並轉交1
個包裹即獲取500元報酬。嗣「大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
後,即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向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許陳翔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案經許陳翔、鄭良基沈兆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青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沈兆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所
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書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截圖、告訴
人許陳翔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29號卷(下稱偵23929卷)第15至21、95
頁、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下稱偵25182卷)第13至2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即附表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是「大文」
叫我去領包裹,領完後交給他,我只有與「大文」聯繫與接
觸等語(偵23929卷第11至12、89頁、偵25182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58頁),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
大文」1人,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大文」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而無從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又被告與「大文」共同詐
取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之提款卡,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
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沈兆祺詐取金錢之所為(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並未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
,自亦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同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58、92頁),使公訴
人、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大文」間,就前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對告訴人沈兆祺詐取金錢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附表
一編號1、2部分)、1次洗錢犯行(附表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大文」從事俗稱「取簿
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大
文」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行騙,致使告訴人3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許陳翔、沈兆祺
調解成立,且向告訴人許陳翔道歉,及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
賠償告訴人沈兆祺2萬元,而獲得渠等之原諒,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
、態度尚佳,再其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
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
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
取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遭詐欺寄送之提款卡,供「大文」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許陳翔之遠東銀行帳戶提
款卡詐騙告訴人沈兆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 同向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詐欺提款卡之犯行,各獲取500 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既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領



取裝有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提款卡之包裹後,業已交付「 大文」,該等提款卡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 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該等提款卡宣告沒收 ;再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沈兆祺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其 有因此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 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 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人,又其與「大文」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提領 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詐得之提款卡 領取包裹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許陳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語晴」與許陳翔聊天交友,後佯稱:其嫁至新加坡,已離婚3年,因母親身體欠佳,故要回臺灣,其帳戶已轉滿云云,並要求許陳翔聯繫LINE暱稱「張建良」之金管會專員,「張建良」乃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並寄送2張提款卡云云,致許陳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8月27日7時3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 ⒈證人許陳翔警詢證詞(偵23929卷第25至26頁) ⒉許陳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偵23929卷第35至51頁) 陳青嵩共同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良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慧」佯與鄭良基交往,並稱其係臺北人,在新加坡瑜珈館云云,後因鄭良基表示欲借新加坡幣5萬元,「張雅慧」乃佯稱:已於113年7月31日9時30分許轉匯5萬元新加坡幣予鄭良基,但遭外匯管理局擋下云云,要求鄭良基與假冒金管會人員之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聯繫,「黃天牧」乃佯稱:要幫鄭良基開通外匯功能,必須將提款卡寄予金管會云云,致鄭良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2日14時4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海寶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8月13日18時49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⒈證人鄭良基警詢證詞(偵25182卷第34至36頁) ⒉鄭良基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偵25182卷第43至181頁) 陳青嵩共同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沈兆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林可欣」與沈兆祺聊天交友,佯稱其有從事精品代購事業,可賺價差,邀沈兆祺加入,後又以LINE暱稱「Yahoo雅虎奇摩客服」與沈兆祺聯繫,佯稱:從事精品代購賺取價差,沈兆祺與客戶成交後,必須先匯進貨價款予「Yahoo雅虎奇摩客服」,再由「Yahoo雅虎奇摩客服」出貨予客戶云云,致沈兆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許陳翔之遠東銀行帳戶 ⒈證人沈兆祺警詢證詞(偵23929卷第55至64頁) ⒉沈兆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3929卷第69頁) 陳青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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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