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9號、第251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嵩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罪名、宣告刑與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青嵩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文」之人聯繫,依陳
青嵩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之領取
包裹後轉交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領
取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
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
跡之斷點,以隱匿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大文」指
示領取暨轉交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交付金融帳戶或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大文」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由
「大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青嵩知悉本
案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
手段」欄所示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包裹將如附表
一編號1、2「詐得之提款卡」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如
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
,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陳青嵩依「大文」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寄送之前開包裹後,將包裹持至附近交予「大文
」,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
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得手,陳青嵩每次領取並轉交1
個包裹即獲取500元報酬。嗣「大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
後,即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向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許陳翔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案經許陳翔、鄭良基、沈兆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青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沈兆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所
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書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截圖、告訴
人許陳翔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29號卷(下稱偵23929卷)第15至21、95
頁、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下稱偵25182卷)第13至2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即附表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是「大文」
叫我去領包裹,領完後交給他,我只有與「大文」聯繫與接
觸等語(偵23929卷第11至12、89頁、偵25182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58頁),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
大文」1人,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大文」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而無從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又被告與「大文」共同詐
取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之提款卡,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
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沈兆祺詐取金錢之所為(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並未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
,自亦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同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58、92頁),使公訴
人、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大文」間,就前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對告訴人沈兆祺詐取金錢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附表
一編號1、2部分)、1次洗錢犯行(附表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大文」從事俗稱「取簿
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大
文」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行騙,致使告訴人3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許陳翔、沈兆祺均
調解成立,且向告訴人許陳翔道歉,及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
賠償告訴人沈兆祺2萬元,而獲得渠等之原諒,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
、態度尚佳,再其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
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
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
取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遭詐欺寄送之提款卡,供「大文」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許陳翔之遠東銀行帳戶提
款卡詐騙告訴人沈兆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 同向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詐欺提款卡之犯行,各獲取500 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既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領
取裝有告訴人許陳翔、鄭良基提款卡之包裹後,業已交付「 大文」,該等提款卡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 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該等提款卡宣告沒收 ;再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沈兆祺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其 有因此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 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 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人,又其與「大文」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提領 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詐得之提款卡 領取包裹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許陳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語晴」與許陳翔聊天交友,後佯稱:其嫁至新加坡,已離婚3年,因母親身體欠佳,故要回臺灣,其帳戶已轉滿云云,並要求許陳翔聯繫LINE暱稱「張建良」之金管會專員,「張建良」乃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並寄送2張提款卡云云,致許陳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3年8月27日7時3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 ⒈證人許陳翔警詢證詞(偵23929卷第25至26頁) ⒉許陳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偵23929卷第35至51頁) 陳青嵩共同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良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慧」佯與鄭良基交往,並稱其係臺北人,在新加坡開瑜珈館云云,後因鄭良基表示欲借新加坡幣5萬元,「張雅慧」乃佯稱:已於113年7月31日9時30分許轉匯5萬元新加坡幣予鄭良基,但遭外匯管理局擋下云云,要求鄭良基與假冒金管會人員之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聯繫,「黃天牧」乃佯稱:要幫鄭良基開通外匯功能,必須將提款卡寄予金管會云云,致鄭良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2日14時4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海寶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8月13日18時49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⒈證人鄭良基警詢證詞(偵25182卷第34至36頁) ⒉鄭良基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偵25182卷第43至181頁) 陳青嵩共同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沈兆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林可欣」與沈兆祺聊天交友,佯稱其有從事精品代購事業,可賺價差,邀沈兆祺加入,後又以LINE暱稱「Yahoo雅虎奇摩客服」與沈兆祺聯繫,佯稱:從事精品代購賺取價差,沈兆祺與客戶成交後,必須先匯進貨價款予「Yahoo雅虎奇摩客服」,再由「Yahoo雅虎奇摩客服」出貨予客戶云云,致沈兆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許陳翔之遠東銀行帳戶 ⒈證人沈兆祺警詢證詞(偵23929卷第55至64頁) ⒉沈兆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3929卷第69頁) 陳青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