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47號
SLDM,113,訴,84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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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澤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湯棕麟、「蘇思翰」、
「BIYW客服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並擔任提
領車手。林明澤、「BIYW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BIYW客服經理」先於111年6月23日以網路聯繫馮
元明,以購買虛擬貨幣假投資方式詐欺馮元明,致馮元明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湯棕
麟,下稱湯棕麟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湯棕
麟彰銀帳戶於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同日12時39分轉匯199萬9
975元、42萬3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蘇思翰,下稱蘇思翰中信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9分、12時40分,自蘇思翰中信帳戶轉匯
200萬元、42萬1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再由林明澤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
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自本案富邦帳戶臨櫃提領552萬元,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明澤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所提領之552萬元,均是
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蘇思翰是我其中一位客戶,
我在交易前都會和客戶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552萬元我已用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
不知道此涉及詐欺款項(見訴字卷第28頁、第207至208頁)
。但查:
 ⒈告訴人馮元明因聽信「BIYW客服經理」之言而將投資款項匯
入「BIYW客服經理」指定之帳戶,且因無法出金始知遭詐一
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又告訴人因遭
「BIYW客服經理」詐欺,匯款400萬元至湯棕麟彰銀帳戶後
,旋即先有199萬9975元、42萬35元轉至蘇思翰中信帳戶,
再經由蘇思翰中信帳戶轉帳200萬元、42萬1000元至被告所
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23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自本案富邦
帳戶臨櫃提領552萬,且提領金額中包含蘇思翰中信帳戶所
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湯
棕麟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4頁)、蘇思翰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5頁)、被告臨櫃提款影像6張(見偵卷第27至31
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偵卷第33頁)
可參。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受詐款項層轉匯入後,短時間全數
提領,並在領出後旋即全數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該552萬元
之款項無法追查流向。
 ⒉證人蘇思翰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為「強哥」
之人,他問我要不要做一份工作,內容是協助他們將大陸
錢匯回臺灣,我因此而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在111年7月和他們碰面交付上開資
料後就被帶去旅館,他們說擔心我會把錢領走,所以我在旅
館待了快2個月,中間換了很多旅館,且他們都不讓我離開
,而在此期間,他們有要我配合拍攝影片,但對方拿著手機
螢幕對著我卻沒有拍照或錄影,也沒有和別人視訊或通話,
所以我沒有和被告做過視訊認證,也沒有拍攝過影片,更沒
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甚至偵卷第189頁LINE上暱稱為「蘇
思翰」之人的大頭貼也不是我的照片(見偵卷第279至283頁
)。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7、8月,交付中信帳戶後,
就被安排待在旅館,期間該帳戶均非我所控制,而我在旅館
時,有人叫我看手機的鏡頭,但他也沒有打開,畫面也沒有
其他東西,所以我不曉得他要我看著手機做什麼(見訴字卷
第196至199頁)。又證人於離開旅館後,即在111年9月28日
將情況記載於備忘錄中(見偵卷第249頁,內容如附表所示
),觀諸該備忘錄內容,除了和證人證述相符外,更具體描
述在旅館內之情形、中間更換之旅館名稱、房號、曾經前往
之處所以及重獲自由之原因,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如此
詳實記載,足見證人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可堪採信。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在進行其所稱之KYC時,不但沒有
確實查核身分外,亦沒有確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形
同過場一般。並可見被告係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
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在短時間內將告訴人及
其餘不詳之詐欺被害人受詐款項共552萬元全數交付予不詳
之人,使該款項無法追查流向之車手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演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和其他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擷圖,交易後他人給予之評價擷圖等(見審訴字卷第43至14
7頁、訴字卷第35頁、第43至49頁、第131至143頁、第185至
187頁)以實其說。然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全與本案犯
行無關,且被告為提款車手,其自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實屬虛
構,已詳細證明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
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
手,將告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受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造
成渠等之鉅額損失,並利用幣商之外觀試圖混淆視聽,對於
金融秩序、交易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所為極為不該,又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於兼衡告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受害人所受之損失
,被告之涉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有再併
科罰金刑,藉財產權之剝奪,以使被告惕勵在心,達到刑罰
儆戒之作用,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
狀(見訴字卷第207頁)後,而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稱其僅賺取2‰至1%之利潤(見訴字卷第126頁),若 採最有利其之2‰計算,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040元(計算式:552萬×2‰),此部分 應依法沒收、追徵。至於洗錢之財物552萬元,既已由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非由被告支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人備忘錄內容
記錄 7/11-8/3 玩遊戲認識,在line群組加我好友,後來用telegram加好友,(0000000000 自稱強哥 最後的名字薛富強),起初以工地工頭上班名義做邀約,聲稱一天3000,接著在用政府還沒通過案件為由,詢問要不要先額外賺錢,聲稱台灣有房子賣掉,但是錢匯款到大陸的賬號,需要把錢轉賬回來台灣,事成給我十萬,起初不疑有他,於是要我準備自然人憑證,身份證,以及中國信託,國泰人壽台新銀行的卡片以及簿子準備好就和自稱強哥的人見面,r一開始到桃園的新光三越B1碰面,除了他還有一位自稱阿陳的同夥,接著就四處住旅館,有在板橋的菁鳥旅館,府中的美麗殿商旅,桃園的沃客桃園館101房(這邊有遇到警員臨檢2次),102房住同夥其他人,此外也還有一間有他們同夥,中壢伊甸園旅店806房,805房是住他們同夥,曾經去過台灣G湯-中壢店以及對面全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檸檬美食茶房 新莊店(這間自稱強哥的說自己是老願客,店家都知道他吃什麼),國泰世華銀行ATM(萊爾富超商-新竹民權店)來這邊用國泰卡領錢過,最後一天晚間10點監視人員謊稱有事要離開,晚點回來,就一去不回。 8/4呆一晚 8/5早上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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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