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靜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8
8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姿涵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0時27分前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偉超』之人」更正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林偉超』之人」。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美靜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偉超」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黃姿涵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清潔工
、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小康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
)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 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金訴 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 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報告因前述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參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被害人 給付內容 黃姿涵 相對人陳美靜願給付聲請人黃姿涵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分7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戶名:黃姿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陳美靜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經國學院附近之7-11超商店內 ,用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偉超」之人,再將本案帳戶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偉超」之人使用。 嗣暱稱「林偉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之人向黃姿涵佯稱:加入國外博奕「雲鼎國際」APP網站, 投注國外博奕可獲利等語,致黃姿涵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 11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姿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靜於警詢、偵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姿涵於警詢時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黃姿涵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黃姿涵遭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美靜於警詢、偵詢時供承 :因暱稱「林偉超」之人說,要轉錢買禮物送給伊,但因其 帳戶遭凍結,故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做三天證明等 語,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林偉超」云云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 之人,惟現仍從事清潔工作,主觀上應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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